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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柴明华、胡银梅等与国网浙江岱山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明华,胡银梅,金敏娜,柴又嘉,国网浙江岱山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舟岱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柴明华,原告:胡银梅,原告:金敏娜,原告:柴又嘉被告:国网浙江岱山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伟军。委托代理人:蒲静贤。委托代理人:王永国。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明华、胡银梅、金敏娜、柴又嘉诉被告国网浙江岱山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以原、被告就相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已案外达成补偿事宜为由,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被告及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柴明华、胡银梅、金敏娜、柴又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597元,减半收取2298.5元,由原告柴明华、胡银梅、金敏娜、柴又嘉负担。审 判 员 石平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姚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