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761号原告: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北京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98号。负责人:邰银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该公司员工。原告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泰公司诉称,2011年8月24日,我公司为皖KD7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2012年4月13日,我公司驾驶员张友明驾驶皖KD73**/赣L51**号车辆途经G60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409公里+900米处时,与陈查林、龙春根等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的车损经评估确认为147519.5元,后与被告进行协商,同意按125000元确定损失,后我公司持相关材料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却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应按比例分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宏泰公司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约定,宏泰公司就其所有的皖KD7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限额20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13日01时47分许,宏泰公司驾驶员张友明驾驶保险车辆从江西省吉安市驶往浙江省嘉兴市,01时47分许,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409公里+900米处时,尾随碰撞前方由许亨盛驾驶的因堵车停于快速车道内的皖C767**/皖C7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之后,皖C767**/皖C77**挂号车碰撞前方由陈百林;赣CG8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保险车辆驾驶人张友明及乘车人龙春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一大队认定,张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的车损经杭州华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为147519.5元。后经双方协商,太平保险公司定损为12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定损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宏泰公司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且原告诉讼数额是其定损的结果,其未能赔偿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要求按比例分担赔付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