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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解全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全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79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全科,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雄县。2003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全科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全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解全科来到本市新河镇新名洋网吧前,窃得戴某停放着的一辆台隆牌中鲨燃油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10元。2013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解全科在新河镇新名洋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解全科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解全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全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解全科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解全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全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