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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民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贺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贺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1098号原告杨某某,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贺某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贺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根据蓝田县人民法院(2012)蓝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贺某某与原告连带赔偿张某某84275.97元,原告已将该款给付张某某,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84275.97元的50%,即4213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蓝田县厚镇寇岭村四组村民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签订建房协议,惠某某将其建造两层砖混结构房屋的工程发包给贺某某。后经杨尊奇介绍,贺某某将该建房工程中的现浇工程(含支撑竹胶板)转包给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经杨某甲介绍雇佣张某某为其承包的工程支撑竹胶板。2012年4月3日,张某某在给惠卫国家支撑竹胶板干活休息期间,从惠某某家房屋二楼檐墙上摔下受伤。事发后,张某某先后在蓝田县玉山中心卫生院、蓝田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张某某治疗期间,杨某某为其垫付费用共计63808.95元。2012年5月17日,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贺某某、杨某某等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3032元(不含杨某某垫付的63808.95元);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2012年12月16日,本院以(2012)蓝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某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93071.95元、误工费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30168元、交通费78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20元,共计140459.95元,由杨某某赔偿张某某84275.97元(含杨某某垫付的63808.95元),贺某某对杨某某负担的84275.9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杨某某、贺某某共同负担300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2013年4月8日,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中,杨某某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款15719元,贺某某交纳执行款5300元(含给张某某的执行款4748.02元、案件诉讼费300元、执行费251.98元)。后张某某从本院领取了杨某某、贺某某给付的两笔赔偿款项及300元案件受理费。2013年9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2012)蓝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蓝法执字第00159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本院(2012)蓝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杨某某与贺某某均有过错,其二人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案件事实无法区分杨某某、贺某某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大小,故杨某某、贺某某对连带赔偿张某某的84275.97元以及其二人连带承担的300元案件诉讼费、251.98元执行费,在其二人内部平均分担,即杨某某、贺某某各负担42413.98元。杨某某经本院执行给张某某的赔偿款15719元及其已经垫付给张某某的63808.95元,共计79527.95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42413.98元,即超出37113.97元。就超出部分,杨某某依法享有向承担义务人贺某某追偿的权利,故被告贺某某应给付原告杨某某37113.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贺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3711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某某负担4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武审 判 员  王军权代理审判员  马小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容源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