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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一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晓义与卢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义,卢洪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初字第1294号原告李晓义,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彦杰,男,巴彦县建设局职员。被告卢洪斌,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个体。(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义与被告卢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玉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杰、被告卢洪斌的委托代理人李默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义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告交给被告欲购碎石款人民币100,0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让原告在2010年7月30日将货拉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碎石,原告遂多次请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货款及利息。原告李晓义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依法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给我出具了预付款收条,但拒绝我方提货。被告李晓义的质证意见是: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本人未出庭,开庭后我方将向法庭书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但庭审后未向法庭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又未提出其它抗辩证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原告每次来巴彦向被告要钱都到证人这某某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言虚假,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单纯以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过钱的话,不足以形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理由。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与原告有朋友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是法定的证据无效的理由,对该证言予以确认。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曾和原告从绥化市过来向被告所在的西集料石厂要了几次钱。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质证意见与第一个证人的意见一样,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被告不经常在料石厂呆着,证人有某某。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是法定的证据无效的理由,对该证言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庭审中辩称,原告应自2009年7月30日起两年内主张合同之债的债权请求权,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文革属于合伙关系,被告已经将料石付货给原告的合伙人,被告已不存在再向原告履行给付料石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欲向被告的料石厂购买料石,2009年10月16日,原告交给被告预购碎石款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记载“收料石预付款100,000.00元,每米30元,2009年7月30日前拉完”。时至今日被告即未付货(料石)给原告,亦未将货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欲向被告所有的料石生产企业购买料石,并向被告支付了料石预付款,被告作为销售方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从收条上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善意的履行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收条上记载的收取预付款日期与合同履行日期不符合常理,书写时存在笔误,属于履行期限不能确定的情形。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预购料石款100,000.00元,并提供证人证明其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文革属于合伙关系,被告已经将料石付货给原告的合伙人李文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驳意见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现被告认为已经向案外人李文革全部履行,而不同意再向原告履行的意思表示属于被告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返还给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6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7,315.00元(详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晓义与被告卢洪斌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卢洪斌返还原告李晓义预付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7,315.00元,合计人民币127,315.00元。此款与判决生效时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玉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