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子瑞与付媛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常山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瑞,付媛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常山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王子瑞,农民。被告:付媛媛,驾驶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常山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258、260号。负责人:郑东慧,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剑锐,公司员工。原告王子瑞与被告付媛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常山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常山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瑞、被告付媛媛、永安保险常山营销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瑞诉称:第一、二被告分别系浙H×××××(事发时牌号为浙H×××××临)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亦为车主)及保险公司。2012年9月10日,付媛媛驾驶车牌号为浙H×××××临小型轿车沿常山县××峰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常山县××峰西路塔山公园门口路段变更车道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而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媛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子瑞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339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费发票、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收入证明、过路费及油费发票、临时行驶车号牌、保单、驾驶证等证据的原件或复印件,拟证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过路费及油费发票、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且不应予以赔偿,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付媛媛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其他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常山营销部辩称:1、原告所诉误工费、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获得赔偿;2、认证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费发票、临时行驶车号牌、保单、驾驶证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系复印件,无原件佐证,不予认定;收入证明、过路费及油费发票虽系原件,但无法证明原告所诉事实,不予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即原告所诉误工费、交通费是否应当获得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付媛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付媛媛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常山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常山营销部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提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依前分析,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常山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子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00元。二、被告付媛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元。上述有履行内容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14元,被告付媛媛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益宁附赔偿清单一份赔偿清单:1、维修费1300元2、认证费150元以上合计:1450元被告永安保险常山营销部赔偿:1300元被告付媛媛赔偿:15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