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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行执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2013-309号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与彭新善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彭新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芙行执字第309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粟尔,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小丹,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拆迁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涂阳,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新善。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芙国土资腾(2013)第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对申请执行的芙国土资腾(2013)第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芙国土资腾(2013)第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未有其他明显违法或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芙国土资腾(2013)第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彭新善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芙国土资腾(2013)第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到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被征用土地。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费及所发生的实际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郑 茜审 判 员  杨正庚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