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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任娱慧与任全胜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任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任某某,女,199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母亲。被告任某甲,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郭朝,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任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是任某甲和李某某的婚生女儿,现在河北省体工大队乒乓女队学习,每年大队组织我们队员到我国大城市打比赛,我准备考大学,训练之余我参加文化课辅导,除了队里每月给一点儿补贴外,生活费、辅导学费、比赛费全部自理。之前每月的费用都是父母给我,父亲在人民银行工作,每月总收入比较多,约万余元。母亲现在内退下岗,每月只发不足千元的生活费。自从去年父母在法院诉讼后,父亲就没有给我任何费用,母亲挣钱少,一人负担不起。我给父亲打电话,他不接电话,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让我完成学业,将来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求:1、要求父亲任某甲自2012年10月起每月给付我生活费、教育费、比赛费等3000元,补齐以前所欠的费用。2、诉讼费由父亲承担。被告任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1、当法院通知被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抚养费的时候,被告心中充满了惊讶和不解,现在真诚的希望通过法庭与原告有一个良好的沟通,让本案得到一个圆满的解决。2、原告诉请被告的事实和法律,被告都不能认同。3、原告很少回家,很少与被告有沟通和交流,当被告生病、住院,原告的妈妈李某某于2012年7月起诉被告离婚后,原告也不了解当时的真实情况,导致现在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系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的女儿。原告于1998年9月10日出生,现年16周岁,是河北省体工大队的乒乓球运动员。原告称自2012年12月被告任某甲没有给付原告生活费。因原告职业的要求需要外出参加比赛,必须自己支付比赛的住宿、路费等开支,原告明年面临高考,需要支付课程辅导费,原告提交了2013年9月12日一份北京西城区育星乒乓球俱乐部的培训费9000元的票据,以及从石家庄到北京的来回车票及出租车票。原告提交了三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有三套房子在外出租,三份协议有两份署名为李某某,一份署名为任某甲的协议是2008年8月26日的,被告只认可有一套房子出租,租金由李某某来收,另一套房子是被告母亲的,与被告无关。原告还提供了一本工作手册和一本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除工作外还有生意,被告称对账单只是平账,看不出剩余多少钱,工作手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材料三份、中药费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任某甲被诊断为肾结石、肾积水、胆囊肿、胆囊息肉等疾病,需要巨额医药费。原告称被告之前还是尽父亲的责任,自从父母闹离婚后,被告就不再尽父亲的责任,对其不闻不问。由于原告面临比赛费和上大学的课程辅导费、报学校的住宿费和路途费等费用,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抚养费,自2012年10月份到原告能独立自理。被告称在自身患有疾病的情况下一直尽到父亲的责任,并提交自2008年-2012年12月份给原告任某某抚养费的转账单,证明被告任某甲在此期间一直尽到抚养义务,并且2011年、2012年月平均汇款在2000元以上。被告称原告父母没有离婚,不符合要求抚养费的条件。另查明,被告任某甲系中国银行职工,2013年10月10日本院到中国银行调取了被告任某甲的工资,被告的工资实发合计为3982.16元。还查明,2012年7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处于分居状态。以上查明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等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其要求被告任某甲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父母没有离婚,不符合要求抚养费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标准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除工资外其他收入的情况,现根据任某甲的工资总额为3982.1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考虑到本案中原告系运动员,需要比赛费和上大学的课程辅导费、报学校的住宿费和路途费等费用花销较高的实际情况与被告身体有病的现状,本院酌定为按被告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予以给付,即每月给付原告1200元。被告任某甲提供的证据证明其2012年12月份之前一直尽着抚养义务,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任某甲给付抚养费期间自2013年1月份开始。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甲于2013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任某某抚养费1200元至18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任某甲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