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05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1等与刘×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李××,刘×2,刘×3,王××,刘×4,马××,侯××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5259号原告刘×1,男,1967年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李××,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刘×2,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3,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王××,女,1972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刘×4,男,2009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马××,女,1944年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侯××,男,1936年4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刘×1、刘×2与被告刘×3、王××、刘×4、马××、第三人侯××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刘×1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被告刘×3、王××、马××及委托代理人张大卫、第三人侯××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刘×1、刘×2诉称:原告刘×1、李××是夫妻关系,是原告刘×2的父母。第三人侯××,被告马××是原告刘×1的父母。被告刘×3是原告刘×1的弟弟,刘×3与王××是夫妻关系,是被告刘×4的父母。2011年之前,上述原被告共同居住在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2011年4月份,某村拆迁按实际居住人口进行拆迁安置。2011年4月17日,被告马××代表全家,与拆迁人北京中港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全家获得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合计1962197元,减扣认购安置房款978000元后,余款984197元。2012年1月1日以后的周转费按约定数额每半年发放一次,现周转费已实际发放至2013年6月30日。余款及2012年1月1日以后的周转费均在被告刘×3、王××处保管。原告多次与被告刘×3等沟通,要求取回应归属自己的相应份额,但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为避免产生家庭矛盾,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刘×3、王××支付三位原告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合计441073.88元;2、2011年4月17日被告马××与北京中港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第四条中的周转费2014年1月1日以后的三原告的部分由三原告自己领取;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3、王××负担。第三人侯××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各项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47064.25元;2、周转费中自2014年1月1日以后的第三人的部分由第三人自己领取。被告刘×3、王××、刘×4、马××答辩称:马××与侯××婚后共生育一子刘×1,在刘×1年幼时,二人离婚。后马×携刘×1嫁予刘×5,刘×1也随之跟随继父之姓。马××与刘×5再婚后又生育一子刘×3,并将二子抚育成人。1996年5月5日,刘×5去世。2002年4月9日,马××与侯××再次结婚并生活至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宅基地系以刘×5名义审批,并由刘×5在此建造房屋。马××与刘×5再婚后于1994年对刘×5建造的房屋进行翻建,扩建,但宅基地使用权人仍登记为刘×5。马××与刘×5形成了对该宅基地使用权共同共有关系。刘×1与李××结婚后,马××与刘×5以刘×1的名义向某村村民委员会为其另行申请宅基地并为其建造房屋,某村委员会予以同意并为刘×1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刘×1、李××及刘×2一家三口遂于1993年之前搬离了刘×5的房屋,分户独立居住,但户口未迁出。后刘×1将房屋及宅基地出售于他人又搬至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但某村委会已不再为其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2007年6月左右,刘×1、李××及刘×2二次搬离被拆迁房屋,在他处居住。二被告一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直至拆迁。综上,原告与被拆迁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关系。2011年4月17日,马××与中港国际公司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马××共获得拆迁补偿款1191699元,拆迁补助费770498元,总计1962197元。关于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可按继承关系处理。本案被拆迁房屋属于马××与刘×5婚后翻建所得,属于二人共同财产。故房屋补偿款267444元及装修附属物补偿款100291.5元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关于宅基地区位的补偿,由于宅基地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使用,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所有。本案中原告已经另行申请了宅基地,加之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被继承,故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与原告无关。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联合签订协议奖励、移机费、城乡一体化配合奖等均是根据宅基地发放,与被拆迁安置人员无关。而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是对刘×3的静秋超市的补偿,与原告无关。与原告有关的款项是提前签订协议奖励、租房费、周转费三项。其中提前签订协议奖励中有被答辩人的120000元,租房费中有18900元,周转费中有94500元共计233400元属于原告所有。综上原告应得的被拆迁房屋补偿共为333691.5元。马××签订拆迁补偿补助协议后,又与中港国际公司签订了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为被答辩人购得C类户型楼房两套,共支付369000元,已经在总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中扣除。该两套房马××已经明确办理产权证书时直接办理在刘×1名下,极大的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已先后在马××处取走了30000元的租房费与周转费。综上所述,马××已经为被答辩人支付了399000元。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利,且被答辩人现获得的利益已完全超出应得的被拆迁房屋补偿,望贵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1与李××为夫妻关系,原告刘×2为其女儿,被告刘×3与王××为夫妻关系,刘×4为其儿子。第三人侯××与被告马××原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原告刘×1。刘×1年幼时,马××与侯××离婚,后与刘×5结婚。刘×1随马××与刘×5共同生活,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内。马××与刘×5婚后生育被告刘×3。1996年5月5日,刘×5去世。2002年4月9日,马××与侯××再次登记结婚,并共同居住在某村内。经查,某村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刘×5。马××与刘×5在婚后共翻建4间北房。刘×5去世后,马××与刘×1共同出资建设东房、西房和南房。1993年,原告搬离某村某院,1996年被告刘×3因实施犯罪被判刑入狱,原告又搬回某村某院内居住。2007年,被告刘×3被释放出狱,出狱前原告再次搬离某村某院。被告刘×3在某村某院拆迁前在其上建有超市,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11年4月17日,被告马××(乙方)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中港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经认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情况如下:1、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某号。2、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经合法批准的集体土地用地(宅基地)面积262.2平方米。3、乙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屋5间,建筑面积100平方米。4、乙方现有在册户籍人口7人,实际居住人口8人。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的人员8人,分别是马××、侯××、刘×1、李××、刘×2、刘×3、王××、刘×4。”第三条约定:“……经北京汇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乙方房屋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89950元;房屋补偿款为人民币267444元;房屋占地面积未达到宅基地面积85%以内的宅基地闲置面积奖励为人民币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为人民币334305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91699元。”第四条约定:“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70498元。其中包括:1、搬迁补助费人民币3343元;2、提前搬家奖10000元;3、工程配合奖30000元;4、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80000元;5、联合签订协议奖励60000元;提前签订协议奖励320000元;6、移机费1955元;7、周转费(每人每月900元)2011年4月17日---2011年12月31日人民币64800元,2012年1月1日后周转费每半年发放一次,如2013年3月28日仍未交房,周转费增加为每人每月1100元,周转费发放至领取安置房屋钥匙后3个月止。8、其他:租房费50400元,城乡一体化配合奖150000元。2011年4月19日,被告马××与北京中港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认购书中约定马××代表原被告共认购楼房总面积为480平方米,认购安置房购房款为978000元,付款方式为直接从拆迁补偿、补助总款中扣除。认购书第二条第五项第一款约定:“因户型原因每套房超出安置房认购面积10平方米以内,每平方米加收100元,该部分认购面积为60平方米,房价为6000元;因户型原因每套房超出安置房购买面积11-20平方米以内,每平方米加收200元,该部分认购面积60平方米,房价为12000元,此款合计总价为180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三人共享有180平方米安置房认购面积,第三人享有60平方米安置房认购面积。另查明,依据拆迁政策,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宅基地面积85%,超过宅基地面积85%的部分,一律不予评估和补偿。房屋占地面积未超过宅基地面积85%的部分,按照房屋占地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200元的补偿。拆迁补助费中提前签订协议奖励、周转费、租房费是按照被拆迁安置人口发放的,搬迁补助费是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发放的,其余奖励费用是按照每宗宅基地发放的。关于房屋建筑面积,原告称北房四间60平方米,扣除十来平方米的过道,宅基地内其余土地皆盖满房屋,被告称四间北房至少80平方米。另查明,拆迁补偿、补助费由马××交由被告刘×3保管。马××在拆迁后,曾给过原告刘×1三万元补偿款。关于三原告应当分得的拆迁补偿款、补助费本院经核算为764904元(周转费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未扣除定向安置房购房款及被告已支付款项)。上述事实,由《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结婚证、《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宣传手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后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原被告在拆迁时已经各自成立家庭,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拆迁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房屋补偿款、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为原某院宅基地上房屋转化而来,本院将结合庭审中对原房屋查明事实确定份额基础上进行分割。北房四间为刘×5与马××所建,刘×5对其中50%的份额享有所有权,现刘×5已经死亡,原告刘×1有权参与继承属于刘×5份额的部分。某宅院内其余房屋由马××与刘×1出资修建,因原被告皆未能证明出资数额,故本院酌情确定由马××与刘×1各占50%的份额。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是对原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转化而来。刘×5去世后,虽然刘×1两次搬离某院,但原被告并未明确分家,且某院宅基地上有原告刘×1出资建设的房屋,故依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以房屋补偿款分割比例来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分割比例。搬迁补助费是依据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本院依据原告所占房屋面积来确定原告所得该项补偿款数额。拆迁补助费中以宅基地为标准发放的部分,本院综合考虑某院历史使用情况和原被告的亲属关系,酌情确定由原告刘×1分得其中的1/4。拆迁补助费中按拆迁安置人口发放的部分属于原告的部分应判归原告所有,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己领取各自周转费的请求牵涉到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中无法直接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因拆迁补偿款、补助费中已有部分用于支付原告购买的定向安置房,故本院在判决时将此部分已经支出的款项予以扣除,对马××给付刘×1的三万元亦一并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刘×3给付拆迁款,因所有拆迁款均在被告刘×3处保管,本院对原告选择刘×3作为给付义务人不持异议。第三人侯××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的请求,因侯××与马××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马××明确表示不同意分割,故侯××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侯××要求自行领取周转费的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1、李××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二十八万八千一百零四元;二、被告刘×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2拆迁补助费共计七万七千八百元;三、驳回原告刘×1、李××、刘×2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刘×1、李××、刘×2负担二千九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3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第三人独立请求诉讼费一千六百二十一元由第三人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人民陪审员 李印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