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超与池正来、底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池正来,底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529号原告:张超。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被告:池正来。被告:底��英。原告张超为与被告池正来、底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超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正来、底兴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超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池正来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陆续出具借条五份为凭,合计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约定其中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的三笔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的两笔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款,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池正来、底兴英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4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降低月利率至1.8%。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池正来、底兴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5份,证明被告池正来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400元的事实。被告池正来、底兴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二被告均未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池正来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池正来尚欠原告张超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以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降低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正来、底兴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超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400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11年8月10日起计算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本金40000元自2011年9月12起计算利息,本金40000元自2011年12月10起计算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2年1月6起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池正来、底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佳妮法庭审理笔录时间:2013年11月20日9点30分地点:本院第十一审判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判长:金艺代理审判员:吴金燕人民陪审员:朱秀君书记员:谢佳妮记录如下:记:原告张超与被告池正来、底兴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庭审理即将开始,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不准抽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法庭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记:全体起立,请审���员入庭。记:报告审判员,原告张超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正来、底兴英未到庭,报告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二庭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原:张超,男,1984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4198408030035),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钢铁路89号。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1:池正来,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806291778),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杜岙村2区。(缺席)被2:底兴英,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8604154527),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杜岙村2区15-1号。(缺席)审:上述到庭诉讼代理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庭现在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超与被告池正来、底兴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池正来、底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合议庭变更为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金艺、代理审判员吴金燕、人民陪审员朱秀君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金艺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谢佳妮担任记录。双方对上述变更的合议庭有无意见?审: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如下权利:1、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是指当事人认为与审判人员及书记员与对方有朋友、亲属、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2、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有提供证据的权利;3、有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和清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4、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有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针对本诉进行反驳和提出反诉的权利;5、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后,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审:除上述权利外,当事人还需遵守如下诉讼义务:1、在庭审中服从法庭指挥和安排,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程序;2、接受合法传唤,准时出庭,如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以自动撤诉处理。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上述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原:听清了。审:当事人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不申请回避。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宣读起诉状……(略),要求被告池正来、底兴英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400元。审:原告对诉状内容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原:无。审:下面由原告举证,并说明证据的来源及要证明的对象。原:1、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400元的事实。3、借条5份,证明被告池正来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的事实。审:借条是谁写的?原:除了张超的名字是其张超写的,其他都是池正来写的。5份都一样。审:原告还有没证据?原:没有。审:下面法庭提问。审:原告,被告借款用途是什么?原:做生意。审:借款如何交付?原:一部分银行汇款,一部分现金。审:原告,被告有没有还款或付息?原:没有。审:原告,对本案事实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原:将利息请求表更为1.8%。审:法庭调查结束,因被告缺席,下面原告发表一次性辩论意见。原: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法庭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审:下面由原告作最后陈述。原:坚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审:因被告未到庭,调解程序无法进行,下面进行宣判。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池正来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池正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以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降低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正来、底兴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超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400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11年8月10日起计算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本金40000元自2011年9月12起计算利息,本金40000元自2011年12月10起计算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2年1月6起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池正来、底兴英负担。审:原告对上述判决是否听清?原:听清了。审:因本案系当庭口头判决,具体以书面判决书为准。请原告于庭审结束后10日内,来本院领取该案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是否听清?原:听清了。审:现在闭庭。记:下面核对笔录,如无误,请签字。原告代理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