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北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叶某甲、叶某乙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55年4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乙,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于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07年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包朋忠,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条件,于2013年1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包朋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至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在本区庄桥街道三和嘉园2幢及4幢地下车库内开设赌场,以“牌九”方式组织他人赌博,期间抽头获利至少8110元。其中,2013年5月中旬至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入股该赌场,期间抽头获利61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刘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为此向法庭提交物证账本、色子、牌九、现金等,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宋某、邵某、刘某乙、王某、胡某甲、梁某、潘某、胡某乙、求贤峰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刘某甲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叶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于2013年5月27日才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合伙开设赌场,且在5月31日已退股并离开宁波,而其本人也并未因此获利。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不准确,且参与期间抽头获利6110元的指控也是不实的;第二,被告人刘某甲开设赌场时间短,且并未实际获利。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至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在本区庄桥街道三和嘉园2幢及4幢地下车库内开设赌场,以“牌九”方式组织他人赌博,期间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8110元,其中从2013年5月27日开始记账,至6月6日合计抽头共人民币4655元。被告人刘某甲于5月20日左右开始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合股开设赌场,其入股后至赌场被查获期间,抽头获利约为人民币61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其辨认出与其合伙开设赌场即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自2013年5月20日左右至6月7日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合伙开设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6110元的事实;2.被告人叶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辨认出与其一起开始赌场的即被告人刘某甲及开设赌场的地点,证明2013年5月初至6月7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开设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8110元及被告人刘某甲5月20日左右至6月7日入股,期间抽头获利人民币6110元的事实;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辨认出与其一起开始赌场的即被告人刘某甲及开设赌场的地点,证明2013年5月初至6月7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开设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8110元及被告人刘某甲5月20日左右至6月7日入股,期间抽头获利人民币6110元的事实;4.证人陈某丙、陈某乙、宋某、邵某、刘某乙、王某、胡某甲、梁某、潘某、胡某乙、求贤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5.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赌博现场的过程;6.书证:(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刘某甲的身份情况;(2)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过程及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到案的经过及刘某甲投案的过程;(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赌具及抽头款被扣押的事实;(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某甲等赌客被行政处罚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前科情况;7.物证账本、色子、牌九、现金等,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刘某甲开设赌场的事实及5月27日至6月6日抽头获利人民币465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刘某甲合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二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入股开设赌场时间不明确且未实际获利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稳定供述及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供述不符,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以开设时间短、未实际获利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叶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四、已查扣的作案工具色子2粒、牌九1副、账本1本及赌资人民币155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涂 璟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赵雪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