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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华方鸿业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岩地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850号原告北京华方鸿业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51号楼。法定代表人任玉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森,男,1972年4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岩地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8号308室。原告北京华方鸿业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鸿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岩地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岩地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方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岩地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方鸿业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1日,华方鸿业公司为中岩地大公司承揽加工定作的非标泵站、千斤顶,完工后,华方鸿业公司将设备交付中岩地大公司,中岩地大公司称直接付款。2012年12月份向华方鸿业公司交付支票1张,金额37300元,但该支票无法兑现。故华方鸿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岩地大公司给付加工费3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岩地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华方鸿业公司为中岩地大公司加工制作千斤顶、电机泵站等设备,设备总价款41956元。至2012年8月22日,中岩地大公司陆续将设备提走,并于2012年8月11日付款1400元,于2012年8月22日付款3000元。后经华方鸿业公司多次催要,中岩地大公司向华方鸿业公司出具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1张,金额37300元,出票人中岩地大公司,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贾前卫的人名章,现华方鸿业公司持有该支票的原件,称由于中岩地大公司未告知密码无法兑现。华方鸿业公司称转账支票的金额系双方协商后,华方鸿业公司减免了部分价款。上述事实,有华方鸿业公司提交的出库单、转账支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方鸿业公司为中岩地大公司加工制作非标设备并交付中岩地大公司,中岩地大公司出具支票支付加工款,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中岩地大公司尚欠华方鸿业公司加工款37300元,而中岩地大公司交付华方鸿业公司的转账支票因无密码无法兑现,故华方鸿业公司关于要求中岩地大公司给付加工款37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岩地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岩地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方鸿业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加工款三万七千三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中岩地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