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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商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曹建强,刘小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曹建强,刘小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商初字第00407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吴金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祁和生,该行职员。被告曹建强,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生,住所地镇江市。被告刘小息,女,汉族,1964年6月25日生,住所地镇江市。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被告曹建强、刘小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强、刘小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1000元,借款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曹建强发放贷款21000元。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还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建强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5313.74元(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此后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建强、刘小息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针对上述诉称,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曹建强签订的(宝堰)农商高保个借字(2011)第1310157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曹建强借款合同关系及刘小息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1年7月29日原告开具的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信社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曹建强发放了借款21000元,月利率9.29334‰。3、利息清单1份,正常利息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5月10日1860.53元(21000元本金×9.29334‰月利率×286天÷30天);逾期利息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3453.21元(21000元本金×12.81342‰月利率上浮30%×385天÷30天),合计5313.74元。因两被告均未到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曹建强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限额21000元内根据被告曹建强的用款申请向其发放贷款,由被告刘小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还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并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上浮30%。由保证人刘小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曹建强提供借款2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建强未还款。被告刘小息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5313.74元(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此后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小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计算原告请求的利息中发现原告计算有误,现把逾期利息更正为3255.92元,合计5116.45元。本院认为,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曹建强、刘小息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向被告曹建强发放了借款,被告曹建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小喜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本金21000元及利息5116.45元(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自2013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1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刘小息对曹建强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小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建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曹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吴俊猛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娅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