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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合肥星苹木业有限公司与胡昌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星苹木业有限公司,胡昌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593号原告合肥星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XX兵,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昌胜,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胡应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星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苹公司)与被告胡昌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济,被告胡昌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应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苹公司诉称:被告胡昌胜在原告星苹公司工作过程中确有受伤事实,但其受伤时伤及两根手指,而非劳动能力鉴定书上所载的三根手指,故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相关鉴定结论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相关支付项目计算有误,现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63279.9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交通费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6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3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昌胜辩称:仲裁裁决所���认的基本事实是存在的,裁决内容亦有相关法律依据,对其内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对于原告提出的关于伤残等级及工资收入方面的异议,其均无证据支持,且与被告实际伤情不符,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星苹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肥劳仲裁字(2013)第149号)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争议业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相关裁决事实及内容均不服;3、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在法定时限内提起本次诉讼;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以下简称一零五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被告胡昌胜本次受伤入院之初只有两根手指受伤。被告胡昌胜针对其��辩的事实、理由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胡昌胜因工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2、《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昌胜因工受伤经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均构成劳动能力障碍七级且需配置假手指以及安装假手指的费用等事实;3、一零五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被告胡昌胜本次工伤事故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均应由原告星苹公司承担。经庭审举、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星苹公司所举证据1系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关于仲裁裁决中认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不认可等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住院病案首页所表述的入院诊断等内容不能全面反映被告胡昌胜的伤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胡昌胜所举证据1、2、3,均系证明其发生工伤后的治疗情况、支出费用及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有相关原件附卷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中,对于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初,被告胡昌胜进入原告星苹公司木工岗位工作。2012年4月19日,胡昌胜在星苹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切割致左手受伤。受伤当日,胡昌胜被送往一零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示指中远节毁损伤;2、左环指背侧皮肤及伸肌腱缺损;3、左小指��床及甲根部皮肤缺损。2012年5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2012年11月20日,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2)406号],认定胡昌胜为工伤。2013年3月22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合劳鉴确认(2013)第227号],确认胡昌胜可配置假手指。2013年3月2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合劳鉴(2013)第0392号],2013年6月3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皖鉴定002625201320146号],上述两份通知书均确认:胡昌胜因工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七级。上述认定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生效。2013年8月26日,因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及各项工伤待遇产生争议,经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日解除,星苹公司一次性支付胡昌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26.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53.33元、辅助器具(假手指)费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护理费16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60元、工资3000元,同时裁决由星苹公司为胡昌胜办理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胡昌胜个人承担。因星苹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胡昌胜于2012年4月19日受伤后即未再回星苹公司工作,其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星苹公司将其工资发放至2012年5月。被告胡昌胜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星苹公司予以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胡昌胜在原告星苹公司工作过程中左手受伤的事实业经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该工伤认定业已依法生效,作为用人单位的星苹公司应依法支付胡昌胜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仅诉请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为此,本院对仲裁裁决的办理社会保险及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等内容也在庭审中予以释明并作出裁判。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时间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胡昌胜于2011年3月份进入星苹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受伤后即未再回星苹公司工作,���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胡昌胜要求依法与星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日解除,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因工作期间,星苹公司未给胡昌胜办理社会保险,故星苹公司现应依法为胡昌胜办理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胡昌胜个人承担。关于被告胡昌胜的工资标准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及本次诉讼过程中,胡昌胜均主张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000元,原告星苹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作为用人单位,其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星苹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胡昌胜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000元。又因胡昌胜于2012年4月19日受伤后即未再回星苹公司工作,其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而星苹公司已将其���资发放至2012年5月,且停工留薪期间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待遇,故对星苹公司主张无需再另行支付胡昌胜3000元工资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胡昌胜应得的各项工伤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其劳动功能障碍七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3000元/月×13个月),与胡昌胜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相符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26.66元(49712元/年÷12个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53.33元(49712元/年÷12个月×20个月),与胡昌胜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及合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相符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与胡昌胜的停工留薪期及工资标准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劳动能力鉴定费560元、交通费800元,均系胡昌胜因工伤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星苹公司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辅助器具(假手指)费750元、住院护理费16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185422.42元,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星苹公司予以支付。对原告星苹公司关于被告胡昌胜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提出的异议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且该等级鉴定系经安徽省及合肥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的生效结论,故本院对原告星苹公司的相关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合肥星苹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昌胜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日解除。二、原告合肥星苹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胡昌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26.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53.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6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假手指)费750元、住院护理费16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人民币185422.42元。三、原告合肥星苹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胡昌胜办理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胡昌胜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合肥星苹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星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菡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