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易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2年7月31日被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蒋剑云,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8月2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9月18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碧桃、龚道华参加���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媛担任纪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剑云、证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5月,石门县人民政府引进赛奥硅业建设开发项目,并成立赛奥硅业建设领导小组。因该项目需要对规划红线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征收办作为专门负责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部门,负责此项工作任务,时任征收办主任的被告人易某某具体执行这一工作。但是,被告人易某某在组织考察、选择被征收户安置房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把开发商肖某某在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修建的“国泰民兴”项目的房屋,作为被征收户的安置房,对外发布安置公告;并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名义与被安置户签订安置协议,将大部分被安置户安置在“国泰民兴”项目房屋上。2011年10月中下旬,征收办在与33户被安置户签订协议后,被告人易某某从石门县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杨某贵处得知“国泰民兴”项目手续不全的情况,随后易某某向肖某某核实了这一情况。被告人易某某明知“国泰民兴”项目手续不全这一情况后,在2011年11月9日赛奥硅业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第六次调度会上隐瞒不报,还以征收办的名义向石门县人民政府申请拨付安置款200万元人民币。当月,县政府拨付的200万元人民币安置款到帐后,征收办在未与“国泰民兴”项目的开发商肖某某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分两次将此款拨付给肖某某,此款已被肖某某用于还债及支付工程款。由于肖某某无相关建设手续,该房屋无法交房,该款尚未追���。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三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某辩称工作虽然存在一定的失误,但是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蒋剑云认为开发商肖某某所在的湖南龙昊置业有限公司没有被宣布为破产,其负责人肖某某也没有潜逃,去向不明,此外也没有因为被告人易某某的原因致使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因而将“尚未追回”200万元认定为“经济损失”是错误的;易某某不存在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事项,或者违法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也没有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不应该承担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提交了赛奥硅业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组成人员文件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石门县人民政府引进赛奥硅业建设开发项目,成立赛奥硅业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的具体工作。该项目规划红线内需要征收私有产权户48户、国有资产租住户28户,需要安置69户。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设了房屋征收工作小组,由房管、国土、人社和社区负责人组成,负责此项工作。石门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征收办作为专门负责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部门,实际担负了征收补偿的主要工作。房管局为此安排局领导成员杨某分管,征收办主任易某某具体组织征收办工作人员执行、实施。易某某在组织考察、选择被征收户安置房的过程中,经人介绍,考察了开发商肖某某在楚江镇曹家垱地段的在建楼盘“国泰民兴”项目,在征求了被安置户的意见后,但未全面调查了解该项目手续是否齐全的情况下,易某某与肖某某就房价、购房数量进行协商,之后,征收办与肖某某初步达成购房意向。征收办将“国泰民兴”项目列入了可供选择的对象,与其他备选方案一道报项目部和领导小组,经协商、讨论,形成了一致意见,确定将“国泰民兴”楼盘作为赛奥硅业建设项目征收户的主要安置房,并制定方案报有关领导审定。县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将“国泰民兴”项目的房屋,作为被征收户的安置房。随后,易某某将方案通过的情况告知肖某某,之后,对外发布安置公告,并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名���与被安置户签订安置协议,将大部分被安置户安置在“国泰民兴”项目房屋上。2011年10月,易某某从石门县房管局副局长杨某贵处得知“国泰民兴”项目手续不全的情况,随后也与肖某某核实了这一情况,易某某要求肖某某尽快完善相关手续,肖某某承诺能够尽快把手续搞完善。随后肖某某以在建工程需要资金支持,向征收办提出支付部分预付款。易某某向局领导汇报了肖某某的要求。在2011年11月9日赛奥硅业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第六次调度会上,易某某就拨款的问题做了汇报,领导小组同意由县财政拨付资金200万元用于预付肖某某的房屋款。在这次会议上,易某某未就“国泰民兴”项目手续不全的问题向参加会议的县领导进行说明。随后,征收办向石门县人民政府申请拨付安置款200万元人民币。当月,县政府拨付的200万元人民币安置款到房管局征收专户,征收办在���与“国泰民兴”项目的开发商肖某某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分两次将此款拨付给肖某某,此款已被肖某某用于还债及支付工程款。另查明,县住建局质监站工作人员肖某某,以湖南省龙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从2009年开始着手在石门县楚江镇观山社区曹家垱开发商品房“国泰民兴”楼盘。为规避相关规定,减少费用,先后以“棚户区改造”、“居民联建”的名目进行。其间因政策原因、居民纠纷,肖某某未能将相关手续办齐全,该项目一直处于违法建设状态。石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多次处罚,要求停建,并曾现场拆除,但肖某某寄希望于边建边完善手续,边罚边建,至2011年5月,该楼盘已建至5层;其间,该项目作为棚户区改造工程接受了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验收。至案发时,该楼盘A、B两栋主体工程已完工,共五个单元六十六套住房。城管局查明该项目系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的住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违法建筑,于2013年3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国泰民兴”项目全部建筑物共9604.14平方米,并处罚款416000元。县政府研究决定,“国泰民兴”楼盘收归国有后主要用于拆迁安置,原与赛奥项目户签订的安置协议予以追认;目前已居住41户,付返经审计认定的原开发商的合理成本,将房管局已先期拨付的200万元按付返资金认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肖某某以湖南省龙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从2009年开始着手在石门县楚江镇观山社区曹家垱开发商品房“国泰民兴”楼盘。为规避相关规定,减少费用,先后以“棚户区改造”、“居民联建”的名目进行。其间因政策原因、居民纠纷,肖某某未能办妥��关手续,该项目一直处于违法建设状态。城管局多次处罚,要求停建,并曾现场拆除,但肖某某寄希望于边建边完善手续,边罚边建,至2011年5月,该楼盘已建至5层,易某某考察了“国泰民兴”项目后,与肖某某就房价、数量协商一致,征收办与肖某某初步达成购房意向;通过征收办,政府预付了200万房款,2011年11月份到帐;易某某知道手续不齐全之后过了一段时间,2011年11月份,与易某某一道到杨某办公室,给杨某承诺办手续的事;还证明了相关手续一直没有完备,城管局于2013年3月下了处罚决定书,没收了“国泰民兴”全部建筑,政府返还成本的情况;(2)证人何某雄、邢某军、吴某安、涂某和、匡某国的证言,证明征收办的职责及工作人员的分工、各自的职责职权、赛奥项目征收安置的相关工作情况;(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房管局领导分工中分���赛奥硅业项目的征收安置工作,征收办主任易某某具体组织征收办工作人员执行、实施;经考察、协商、报批,确定将“国泰民兴”楼盘作为赛奥硅业建设项目征收户的主要安置房;2011年10月,肖某某提出支付部分预付款,在2011年11月9日赛奥硅业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第六次调度会上,领导小组同意由县财政拨付资金200万元用于预付肖某某的房屋款;当月,县政府拨付的200万元人民币安置款到房管局征收专户,征收办分两次将此款拨付给肖某某;2011年11月下旬,通过匡某国局长得知“国泰民兴”楼盘手续不齐全后,杨某马上督办,易某某与肖某某到杨某办公室,肖某某承诺尽快办妥手续;(4)证人杨某贵的证言,证明在得知“国泰民兴”楼盘手续不全的情况后曾提醒过易某某,但没有给其他局领导汇报通气;(5)证人覃某、唐某清、徐某建的证言,证明“国泰民���”楼盘手续不全,相关部门曾多次处理的情况;(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赛奥项目的机构设置、人员分工及职责、办事流程等情况;(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常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石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石政办发(2011)16号、28号文件、2008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技术等级变动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每年一次晋级审批表3份,石门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表2份、机关事业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3份、拟聘人员审批表、聘用协议书、士官退出现役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石门县房管局石房字(2011)01号《石门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二层骨干任免的通知》等证据,证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石门县房地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固��、征收办工作人员职责分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流程、被告人易某某的职务、职责等情况;(8)石门县人民政府《关于石门硅产业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赛奥硅业项目建设调度会议纪要、石门县发展和改革局石发改基(2011)36号文件、赛奥硅业红线图、石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湖南赛奥硅业项目建设小组的通知、赛奥硅业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组成人员文件、房屋工作征收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审批单、证明赛奥硅业项目建设的相关情况;其中2011年11月9日第六次调度会会议纪要上记载杨某、易某某参加了会议、征收办汇报了工作但没有汇报“国泰民兴”楼盘手续不全的情况;(9)征收办与被征收户签订的安置协议、关于拨付购买国泰民兴安置房资金的报告、购买安置房资金明细、收入报账单及资金结算户收入账单、经费支出出账单、记账凭证、借款单、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石门县征收办证明,证明征收办申请拨付购房款、县财政按程序支付了200万元预付款的情况;(10)购买协议的草稿一份、征收办《关于追缴不当支付资金函》、湖南省龙昊置业有限公司回复、送达回证,证明征收办与龙昊置业有限公司达成购房意向、后来预付款后按政府要求追缴的情况;(11)城管局《肖某某等违法建设拆除方案》、《综合材料》、《关于查处有关房地产项目违法建设行为的工作方案》、《国泰民兴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石城管罚字(2013)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寥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石门县棚户区改造国泰民兴安置房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征收办《关于增拨临时安置费的报告》、石门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3.1),证明肖某某“国泰民兴”楼盘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项目,决定予以没收建筑物、政府予以成本补偿的情况;(12)2011年城市棚户区项目改造计划表,证明石门县有关部门曾将“国泰民兴”楼盘包装迎接上级有关部门的相关工作检查的情况;(13)线索来源及侦破经过、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的相关情况和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在卷,供认征收办担负了赛奥项目征收补偿的主要工作,杨某分管,征收办主任易某某具体组织征收办工作人员执行、实施;易某某在组织考察、选择被征收户安置房的过程中,经人介绍,考察了开发商肖某某在楚江镇曹家垱地段的在建楼盘“国泰民兴”项目;在征求了被安置户的意见后,易某某与肖某某就房价、数量协商一致,征收办与肖某某初步达成购房意向;征收办将“国泰民兴”项目列入了可供选择的对象,与其他备选方案一道报项目部和领导小组;经协商、讨论,形成了一致意见,确定将“国泰民兴”楼盘作为赛奥硅业建设项目征收户的主要安置房,制定了方案报有关领导审定;县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将“国泰民兴”项目的房屋,作为被征收户的安置房;随后,易某某将方案通过的情况告知肖某某,之后,对外发布安置公告,并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名义与被安置户签订安置协议,将大部分被安置户安置在“国泰民兴”项目房屋上;2011年10月,易某某从房管局副局长杨某贵处得知“国泰民兴”项目手续不全的情况,随后易某某向肖某某核实了这一情况,要求肖某某尽快完善相关手续;肖某某当时承诺能够尽快把手续搞完善;随后肖某某以在建工程需要资金支持,向征收办提出支付部分预付款;易某某担心房源有失影响征收安置,同时为了支持肖某某,就向局领导汇���了肖某某的要求;在2011年11月9日赛奥硅业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第六次调度会上,易某某就拨款的问题做了汇报,领导小组同意由县财政拨付资金200万元用于预付肖某某的房屋款;在这次会议上,易某某没有把“国泰民兴”项目手续不全的问题向参加会议的县领导如实汇报;随后,征收办向石门县人民政府申请拨付安置款200万元人民币;当月,县政府拨付的200万元人民币安置款到房管局征收专户,征收办在未与“国泰民兴”项目的开发商肖某某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分两次将此款拨付给肖某某,此款已被肖某某用于还债及支付工程款;同时辩称从房管局副局长杨某贵处得知“国泰民兴”项目手续不全的情况后随即就向分管领导杨某汇报了,杨某也知道肖某某的项目手续不全的情况;2011年的调度会杨某也参加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事实客观、真实,能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作为专门负责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部门的负责人,在考察、确定居民拆迁安置房时,未严格履行审查职责,致使手续不全的违法建筑成为安置房备选对象,以致最终成为安置房;尤其是在得知安置房项目手续不全的情况后,被告人易某某轻信开发商能及时完善手续,没有及时、全面地向有关部门汇报,予以纠正,还应开发商的要求打报告申请拨款,在专门召开的调度会上,作为直接汇报工作的负责人不全面汇报已掌握的情况,致领导小组作出错误决策,向开发商预付购房款200万元,导致该款不能及时收回,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涉案的款项开发商主要用于该工程建设,该工程属于不动产,工程没有转让、变卖或灭失,案发时开发商肖某某所在的湖南龙昊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破产,其负责人肖某某也没有潜逃,去向不明,此外也没有因为被告人易某某的原因致使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因而将尚未追回的200万元全部认定为经济损失不当,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据不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观全案,被告人易某某虽有玩忽职守犯罪行为,但其主观上恶性不大,情节轻微,其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经政府补救,损失已降到最低,且属于可控范围,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淼人民陪审员 廖碧桃人民陪审员 龚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