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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铮与李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铮,李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铮,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男,1947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学斌,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上诉人陈铮因与被上诉人李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215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李祥在一审中起诉称:李祥与陈铮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陈铮承租李祥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406室房屋,租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1日交接房屋。但陈铮并未按时验收房屋。由于无法与陈铮取得联系,李祥强行破锁进入房屋内后,发现屋内的家具、家电等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以致不能使用,且李祥所有的洗衣机、电视机顶盒等物品已被拿走。据此,李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陈铮赔偿李祥财产损失等费用。一审法院向陈铮送达起诉状后,陈铮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并非不动产物权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选择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陈铮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故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铮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李祥的诉讼请求及法律依据均与合同无关,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合同纠纷并适用合同纠纷管辖原则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陈铮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陈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李祥对陈铮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祥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即租赁房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陈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铮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濡代理审判员  刘红艺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金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