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美都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龙城分公司与葛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美都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龙城分公司,葛某,深圳市美都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深圳市美都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龙城分公司。负责人陈富强。委托代理人章宏春,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晨云,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美都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宏春,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美都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龙城分公司诉被告葛某、第三人深圳市美都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宏春,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晨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章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持有的人事资料表只能证明其于2012年8月在原告处上班。2012年9月1日后,彭某和周某承包了原告的足浴店,此后被告就由该二人进行管理及发放工资。因此原、被告2012年9月1日后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690元及工资2690元;2、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陈述称,认可原告的起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人事资料表显示,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入职原告,应聘职位为“南油店店长”。原告确认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入职原告,因被告处于试用期,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在原告南油店工作。被告仲裁时陈述其于2013年1月18日开始正式停止工作离职。被告主张其工资由底薪4500元加提成构成,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为底薪2500元。原告主张2012年9月1日,案外人彭某、周某承包了原告南油店的足浴项目,被告就从原告处自行离职到承包人处上班,原、被告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回来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起就由该二人进行管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就此解除,原告提交了承包经营合同对其主张进行证明,被告对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杨某甲陈述2012年9月1日起,原告南油店由周某进行承包经营,员工管理及工资发放由周某负责。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827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845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979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工资269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73元。2013年7月17日,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3)966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69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工资269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人事资料表、承包经营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入职原告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自该日起建立。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因进行举证,原告主张该店自2012年9月1日起由案外人进行承包后,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就已解除,但未提交离职表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自该日解除,另被告2012年9月1日后仍在入职原告后的工作地点即原告南油店进行工作,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在2012年9月1日后继续存续。原告未提交证据对被告的离职时间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其于2013年1月18日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原告未提交证据对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水平及发放情况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其在职期间工资由底薪4500元加提成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发放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2896.6元(4500元/月÷21.75×14),被告仲裁时只主张其中的2690元部分,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2690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690元(4500元/月×4月+2690元)。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美都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龙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葛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690元;二、原告深圳市美都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龙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葛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工资269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美都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龙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一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