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宏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佳旺压铸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佳旺压铸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宏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佳旺压铸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佳辉。委托代理人:陈自豪。委托代理人:夏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北仑宏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静峰。委托代理人:张勇。上诉人宁波市佳旺压铸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宏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商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宏彩公司多次向佳旺公司供应原材料,由佳旺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11年8月15日送货单上规格为635×342×90的材料因不符合佳旺公司的要求,双方经协商由宏彩公司重新补货。上述货款宏彩公司向佳旺公司开具了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426686.8元,佳旺公司已支付了货款209000元。宏彩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宏彩公司多次向佳旺公司供应材料,共计货款387070.3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佳旺公司仅支付209000元,尚欠货款178070.30元,经宏彩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佳旺公司支付宏彩公司货款178070.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原审庭审后,宏彩公司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变更为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佳旺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2011年6月14日编号为0002026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陆军波”不是佳旺公司的员工,佳旺公司没有收到该批货;二、2011年8月15日编号为0002039的送货单项下的规格为635×342×90的原材料已经退货;编号为0000941的送货单明确标明为重下,该批货物是因为之前有质量问题补货的;编号为0000944、0000945、0000946、0000947、0000948的五份送货单金额为39346.50元的货有质量问题,已经退货;双方在2013年7月进行了结算,对有质量问题的货退货,剩余货款作为赔偿款予以抵销。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宏彩公司、佳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宏彩公司供货后佳旺公司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宏彩公司要求佳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宏彩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佳旺公司辩称宏彩公司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部分退货,剩余货款作为赔偿款予以抵销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佳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宏彩公司货款17807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宏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元,减半收取2207.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227.50元,由佳旺公司负担。佳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原审判决根据发票金额认定其中编号为0002026的送货单中记载的货物已交付,证据不足。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佳旺公司对宏彩公司提供的上述送货单不予认可,宏彩公司应该举证证明该送货单所涉货物已实际交付。原审仅根据发票被抵扣来认定货物已实际交付,显然与法律规定及交付习惯相悖;二、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可以采用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订立,佳旺公司与宏彩公司因质量瑕疵达成口头协议,将不合理以外的货款欠款作为赔偿金予以抵扣,应当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存在质量瑕疵,且有退货补货情形的发生,由此可以相信因质量瑕疵后存在弥补损失的情况,但原审对此未作评价;三、既然双方均行使了处分权,佳旺公司也明知上述口头协议需要提供证据来证实,因双方没有明确对账依据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佳旺公司支付宏彩公司货款161167.70元。宏彩公司答辩称:对于佳旺公司有异议的编号为0002026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与其他送货单是一个整体,全部送货单金额与发票金额可相互印证。佳旺公司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双方并未达成相关的口头协议,其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宏彩公司已在起诉时放弃了一部分,只要求佳旺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支付。二审中,宏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佳旺公司向本院提供宁波市北仑屹洋机械制造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宏彩公司没有签收编号为0002026的送货单并收到该送货单项下的货物,该送货单上签收人“陆军波”不是佳旺公司的员工。宏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明中载明“陆军波”在2012年1月至5月在宁波市北仑屹洋机械制造厂工作,但编号为0002026的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再者,佳旺公司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宏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金额相一致。另外,佳旺公司提供的证据说明其对“陆军波”是知道的。本院认为,因证明中称“陆军波”于2012年1月至5月在宁波市北仑屹洋机械制造厂工作,而讼争送货单的载明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该证明并不能否定讼争送货单的事实。因佳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彩公司是否向佳旺公司交付了编号为0002026的送货单项下价值16902.60元的货物。佳旺公司认为上述送货单上签收人“陆军波”不是其员工,其也没有收到该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对此,本院认为,宏彩公司向佳旺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87070.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佳旺公司均予以抵扣,虽然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足以证明出卖人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就本案来说,佳旺公司提出异议的送货单仅为60份送货单中的一份,金额仅为16902.60元;宏彩公司提供的60份送货单货款总金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相一致,均为387070.30元;佳旺公司二审提供的关于“陆军波”的证明,更能说明“陆军波”本人真实存在,且佳旺公司对其知晓;佳旺公司对于金额为387070.30元的所有增值专用税发票予以抵扣,虽对部分金额有异议,但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宏彩公司向佳旺公司交付了编号为0002026的送货单项下价值16902.60元的货物。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佳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佳旺压铸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谢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