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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贾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栋霞与张桂旗、孙启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霞,张桂旗,孙启美,张学富,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557号原告王栋霞。委托代理人李美杰。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张桂旗。被告孙启美。被告张学富。被告李丽。原告王栋霞诉被告张桂旗、张学富、李丽、孙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建旗、李美杰,被告张桂旗、张学富、李丽、孙启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栋霞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张桂旗、孙启美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张学富、李丽作为保证人,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343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桂旗辩称,借款协议、借款借据的签名均系被告所为,收到条系被告张桂旗书写,但没有收到该案中的借款。被告孙启美辩称,借款协议、借款借据的签名均系被告所为,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张学富、李丽共同辩称,担保属实,但要求原告证明被告张桂旗收到借款3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桂旗、孙启美向原告王栋霞借款,并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收到条各一份,其主要内容分别为:“乙方张桂旗、孙启美向甲方王栋霞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对于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王玉军、张学英、张学富、李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乙方还清甲方本金(利息、违约金)后担保责任无效;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约定由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今借到王栋霞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正,数额无误。借款人张桂旗、孙启美2012年12月25日”“收到条今收到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正)张桂旗2012年12月25日收到条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正)张桂旗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此笔借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协议中格式条款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均为空白。上述所确认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收到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桂旗、孙启美向原告王栋霞借款,事实清楚,且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收到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王栋霞与被告张桂旗、孙启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桂旗、孙启美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借款本金交付方式,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现金300000元,并提交收到条、还款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及申请证人王玉军到庭陈述“借款协议及收到条系被告张桂旗书写”的内容为证,被告张桂旗、孙启美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没有收到本案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及交付过程,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均未约定,对于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43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合同,被告张学富、李丽主张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时借款协议内容为空白,且申请证人王玉军到庭陈述“王玉军也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张学富、李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后,张桂旗将借款协议内容填写好,由王玉军与张桂旗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的内容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富、李丽申请的证人到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在没有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系单一证据,且证人王玉军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对于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栋霞与被告张学富、李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证期间为乙方还清甲方本金(利息、违约金),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学富、李丽应当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学富、李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桂旗、孙启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旗、孙启美共同偿还原告王栋霞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学富、李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学富、李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桂旗、孙启美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8468元,由原告负担1063元,由被告张桂旗、孙启美、张学富、李丽共同负担7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8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煜审判员 杨礼军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