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兴吾,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志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祜贵、肖玉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芳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兴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周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邓某某、李某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日晚上11时,在武冈市鑫源宾馆2楼201房间内,周某贩卖0.8克冰毒给邓某某(绰号“搞巴”),被武冈市公安局龙溪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2、2013年5、6月份的一天,邓某某在武冈市龙溪铺岔路口邓甲的“麻鱼”店内,用200元现金从周某手中购买了约0.5克冰毒;3、2013年5月底的一天,李某某(绰号“半仙”)在龙溪铺岔路口邓甲的“麻鱼”店内,花100元从周某手中购买了约0.2克冰毒;4、2013年5月的一天上午,周某在邓甲的“麻鱼”店内打游戏,因输了钱,就将身上的约0.5克冰毒卖给邓甲,上了100元钱的游戏分;5、2013年5月,邓甲从拘留所出来后的一天,邓乙拨打周某电话购买毒品,周某称有200元的冰毒押在邓甲手中,要邓乙去邓甲那里拿,邓乙与李某某一同来到邓甲家里,付给邓甲200元钱,买走了周某押在那里的0.4克冰毒;6、2013年3、4月份的一天,邓乙在龙溪铺岔路口邓甲的“麻鱼”店内,向李某某借200元,从周某手里购买了约0.4克冰毒。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邓某某、邓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详单、户籍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日晚上11时许,在武冈市鑫源宾馆2楼201房间,周某将约0.8克冰毒卖给邓某某(绰号“搞巴”);2、2013年5、6月的一天,在武冈市龙溪铺邓甲开办的游戏店内,周某将约0.5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3、2013年5月底的一天,在龙溪铺邓甲开办的游戏店内,周某将约0.2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绰号“半仙”);4、2013年5月的一天上午,周某在邓甲开办的游戏店内打游戏,因输了钱,遂将身上带的约0.5克冰毒卖给邓甲,上了100元钱的游戏分;5、2013年5月,邓甲从拘留所出来后的一天,邓乙拨打周某电话购买毒品,周某称有200元的冰毒押在邓甲手中,要邓乙去邓甲那里拿。邓乙与李某某一同到邓甲家里,付给邓甲200元现金,买走了周某押在那里的0.4克冰毒;6、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在武冈市龙溪铺邓甲开办的游戏店内,周某将约0.4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邓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证人邓某某、邓乙、李某某、邓甲、肖甲、肖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详单、邵公物鉴(理化)字(2013)73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光人民陪审员 黎祜贵人民陪审员 肖玉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