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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0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田磊与任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磊,任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0668号原告田磊,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被告任长海,男,1976年2月5日出生。原告田磊与被告任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宝顺、曹俊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磊诉称:2012年11月30日,任长海因家庭生活所需,向田磊借款40000元。2013年1月16日,任长海偿还1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还。现田磊诉至法院,要求任长海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长海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任长海向田磊出具欠条,内容为:任长海欠田磊40000元。2013年1月16日,在该欠条下方书写:还田磊10000元,还下余30000元。庭审中,田磊称其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40000元,任长海在2013年1月16日之后未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任长海向田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任长海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借款金额为40000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在任长海还款10000元的情况下,田磊要求任长海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任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磊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任长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人民陪审员  谢宝顺人民陪审员  曹俊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