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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特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蔡秋乐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蔡秋乐,徐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瑞商特字第67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饶卫红。被申请人:蔡秋乐。被申请人:徐彪。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1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申请人蔡秋乐签订了编号为330026127-433-2011002527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蔡秋乐提供的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5万元;该贷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同日,为保证被申请人蔡秋乐对上述合同债务的履行,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蔡秋乐、徐彪以及案外人陈春明、朱晓燕签订了编号为330026127-433-2011002527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申请人)与债务人(被申请人蔡秋乐)签署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为330026127-433-2011002527)及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本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时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60万元;本合同的抵押物为被申请人蔡秋乐名下,坐落于安阳镇第一桥锦湖北路25弄2幢3单元501室房产(所有权证号:安阳镇字第000900**号),以及案外人陈春明名下的两套房产;如果借款人蔡秋乐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付贷款本息,申请人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徐彪向申请人提交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蔡秋乐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为330026127-433-2011002527)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期限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01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蔡秋乐依据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为330026127-433-2011002527),与申请人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该支用单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蔡秋乐提供2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于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息调整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法;对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支用单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12月3日,申请人如约按被申请人受托的支付方式向杨恩耀(中国建设银行账号:×××7669)发放了上述全部贷款本金。2013年11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蔡秋乐怠于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截止201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蔡秋乐现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罚息)共计2014206.37元。为此,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蔡秋乐的抵押房屋(蔡秋乐名下的,所有权证号为安阳镇字第00090038号的,坐落于安阳镇第一桥锦湖北路25弄2幢3单元501室房产)采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3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蔡秋乐、徐彪对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事项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1月21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申请人蔡秋乐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330026127-433-2011002527)、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蔡秋乐、徐彪以及案外人陈春明、朱晓燕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0026127-433-2011002527)和201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徐彪向申请人提交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物业经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取得抵押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申请人蔡秋乐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申请人蔡秋乐现未完全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罚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0026127-433-2011002527)项下的抵押物(蔡秋乐名下的,所有权证号为安阳镇字第00090038号的,坐落于安阳镇第一桥锦湖北路25弄2幢3单元501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金秀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蔡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