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汪某甲、被告何某、被告汪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汪某甲,何某,汪某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546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佟某。被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汪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汪某甲、被告何某、被告汪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何某和被告汪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小区21栋系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用房,从2010年12月10日起,汉口银行委托原告对该栋房屋行使占有、使用、经营管理、收益等权利。被告汪某甲从2001年9月起从农村老家来汉,在该栋房屋1单元1楼门房做门卫,具体负责该栋房屋员工宿舍大门上下班时开关。从2001年9月起三被告就擅自占有使用该房屋2楼四间房屋,并擅自将该栋房屋1单元1楼门房临街的一侧墙面凿开改建为商店的门面窗户,用于被告自行经营公用电话、报刊杂志、零副食等商店,并一直使用该栋房屋1单元1楼门房及2楼四间房屋中的水、电、有线电视等配套设施,但拒不支付任何占用费和使用费。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发函和张贴公告通知被告汪某甲腾退房屋。三被告拒不腾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腾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小区21栋1单元1楼一间门房及2楼四间房屋,并将前述房屋交还给原告;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对前述房屋的占用费、水某、电费、有线电视费(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交还房屋之日止,占用费按65元/天计、水某、电费、有线电视费据实计付);3、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3年10月23日原告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腾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小区21栋1单元1楼一间门房及2楼四间房屋,并将前述房屋交还给原告;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汪某甲、被告何某和被告汪某乙共同辩称: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张贴的公告,但是原告宣布汪某甲不是该单位职工是在2013年5月31日,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前30天通知汪某甲,或给予一个月的工资,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宣布的对于汪某甲的辞退,汪某甲和���告现在武汉仲裁委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在劳动仲裁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依据的。汪某甲有个租房协议,去年汪某乙就已经不在原告单位居住了,汪某甲和何某住的也是门卫的房子,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四间房。原告汉融物业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某甲(2012)第122号土地使用权证、武房权证洪某第201100008**号房屋使用权证、委托书(2010年12月10日),证明1、本案诉求要求返还的房屋属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受所有权人委托,从2010年12月10日起,原告对和平乡徐东小区21栋房屋(含本案诉求要求返还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经营管理、收益等权利。证据二、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汪某甲2001年9月到汉口银行位于武昌区徐东员工宿舍从事门卫工作,工作内容���早、晚开、关员工宿舍,劳动报酬700元。汪某甲从事门卫工作期间,未经同意,还在值班的场地开设小卖部,从事副食和报刊销售,所得收入归己。双方不成某动关系。证据三、转账流水单、支出证明单、通知函(2013年5月27日)及寄件存根、公告、照片,证明1、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起终止担任徐东宿舍的门卫劳务工作,并应将被告占有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并办理交接手续;2、被告拒绝返还占有的房屋,并继续非法占有房屋,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合法权利。被告汪某甲、被告何某、被告汪某乙均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汪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因为这两次诉讼的主体没有找对,不���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转账流水单和支出证明单没有原件,拒绝质证。对于通知函,是个单方证据,不能证明通知了当事人本人,被告方不予认可。对于公告,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时间违法,2013年6月24日张贴的东西提出汪某甲5月31日不属于其职工,没有提前告知汪某甲,其单方认为汪某甲不属于单位员工,被告方不予认可。对于照片,被告方不知道对方是什么意思,照片中只是指向房门,没有证据证明是汪某甲侵占了房屋。经审理查明,2001年汉口银行招聘被告汪某甲为门卫,将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小区21栋1单元1楼一间门房交给被告汪某甲使用,同时将该栋房屋一单元201室、202室和二单元201室、202室四间房屋的钥匙交给汪某甲管理。2003年被告何某入住涉案房屋,2009年汪某乙入住涉案房屋。2010年12月10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某公司管某案房屋,期限��十年。2013年5月27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汪某甲发出通知函,通知汪某甲将涉案房屋的门房及汪某甲保管的钥匙于2013年5月30日前交还原告某公司。本院认为:三被告不是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小区21栋1单元1楼一间门房及该栋房屋一单元201室、202室和二单元201室、202室四间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汪某甲以原告某公司与其存在劳动纠纷为由继续占有诉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汪某甲是否为某公司员工,不影响某公司依其管理职责决定是否将诉争房屋交汪某甲使用。三被告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等法定事由为其继续占有诉争房屋提供合法性依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小区21栋1单元1楼一间门房及该栋房屋一单元201室、202室和二单元201室、202室四间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某公司受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武汉市���昌区徐东小区21栋房屋。原告某公司要求本案三名被告腾退其占有的房屋是其代为行使所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某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甲、被告何某、被告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小区21栋1单元1楼一间门房及该栋房屋一单元201室、202室和二单元201室、202室四间房屋给原告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汪某甲、被告何某、被告汪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晓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