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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3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魏振军与武日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振军,武日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振军,男,1981年7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日升,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魏振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8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振军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3日18时30分许,武日升在昌平区南口镇马坊村某房间内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受伤,给我造成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武日升支付我经济损失7599.98元(医疗费3599.98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2、武日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武日升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魏振军的诉讼请求,事发时看房者赵某未经我同意,在我家无人的情况下,私自打开我家房门带人修暖气,造成我家财产损失,丢失佳能数码相机一部,事后我报警并与房东协商,房东也答应解决,但次日晚上,赵某和其丈夫即魏振军带人到我家以收房租为名与我妻子争吵,我当时说房东明天要来解决问题,但他们不但不沟通,还一起动手将我和妻子、母亲打伤,警察后对双方进行了拘留处理,魏振军带着陌生人非法入室对我进行殴打,也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属于正当防卫,即使承担责任也仅有承担40%的责任;同时,魏振军给我造成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魏振军赔偿我经济损失4588.08元(医疗费388.08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针对武日升的反诉请求和理由,魏振军答辩称:我不同意武日升的反诉请求,我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晚18时30分许,魏振军、武日升及边某、赵某等人因房租及物品丢失等事项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致使多人受伤。2013年4月,公安机关对武日升、魏振军处以行政处罚。事发后,魏振军于2013年3月3日至同年3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61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嘱休息1周、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599.58元。武日升于2013年3月6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诊断,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92.08元,医嘱休息1周。庭审中,魏振军表示住院期间系自己妻子进行护理,其妻子月收入为2000元。武日升也表示对自己进行护理的系自己的妻子,妻子月收入为2000元。另查:魏振军的月收入为3000元;武日升的月收入为4000元,其事发后向单位请假2周。经核实,在未区分双方过错情况下,双方的主张中合理部分为:1、魏振军:医疗费3599.58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533.33元(2000元/月÷30天×8天)、交通费100元,共计5892.91元。2、武日升:医疗费388.08元、误工费933.33元(4000元/月÷30天×7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421.41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魏振军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武日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请假单、收入证明,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魏振军与武日升等人因房租等事宜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未能理性对待,冷静处理双方的争议,在发生口角后进而互殴,致使双方均受损伤,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错过,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双方辩解己方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与事实不符,法院对双方的辩解均不予采纳。在不区分双方过错的情况下,魏振军的下列主张,医疗费,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医嘱休假时间及其收入证明确定;营养费,考虑到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法院酌情予以考虑;护理费,因其住院治疗确需护理,故该费用法院根据其住院期间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确定;交通费,根据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武日升的下列主张,医疗费,未超出其实际支付的数额,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同样根据医嘱休假时间及其收入证明确定;营养费和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同样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日升赔偿魏振军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二千九百四十六元四角六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魏振军赔偿武日升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七百一十元七角一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魏振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武日升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魏振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同等过错没有依据。事件的起因是对方无理拒绝交纳房租,然后先动手殴打我爱人,后不听取我的劝阻,动手殴打我。我一直在进行正当防卫。从处罚结果看对方过错更为严重。2、法院对误工费和医疗费数额的认定有误。武日升答辩称:我对魏振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认可。事件的起因不是我无理取闹不交纳房租,而是对方先殴打我的妻子,我报警后,警察处罚了我们。当时我头部受伤,有派出所开具的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魏振军与武日升因琐事未能克制好自己的情绪进而引发为互殴,造成各自伤害,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魏振军认为武日升先动手,且自己是正当防卫,但没有证据证明,至于公安机关的处罚意见,并不影响本案中民事责任的认定。魏振军对武日升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鉴于双方互殴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的处罚,结合武日升的病历材料,本院认为可以确定武日升的损害系互殴发生。对于误工费,武日升提供的收入证明结合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可以确定其误工损失,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正确。魏振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武日升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魏振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魏振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宁 韬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颖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