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裁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水平与被执行人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立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水平,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立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裁字第444号申请执行人杨水平。被执行人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被执行人文立立。申请执行人杨水平与被执行人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立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水平于2013年10月17日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10月20日委托本院执行(执行该生效判决的第三项内容,即由两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0160.19元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82元,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444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文立立于2013年11月14日将上述款项共计11642.19元及本案执行费52元缴纳至本院,申请执行人杨水平已领取。至此,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少现代理审判员 韦宏伟代理审判员 覃于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