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81号李春庭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庭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庭,男,1971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班凤村××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继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春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位于贵港市港南区中山南路江南大道东支行ATM取款机营业厅内,从南往北排列第三台A**取款机取款时,因取款机出错取不出钱,遂产生报复心理,后用一块水泥砖连砸两次该台A**取款机,致该取款机前面罩及防暴屏损坏。被告人李春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该台A**取款机被损坏的前面罩及防暴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接处警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监控影像图片、银行案件报告、说明、司法查询、户籍证明;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春庭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庭审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李春庭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春庭当庭赔付人民币15600元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庭故意毁坏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庭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春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