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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车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车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谢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昌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其女儿不闻不问。2012年,被告又一次还动手打得原告眼睛充血,今年8月,又因争吵将啤酒瓶砸至原告身上致其受伤。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小孩贺文斌由被告抚养,贺玉欣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处理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贺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婚后不久就生育子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才能如此迅速的组成一个完美的家庭。婚后虽然有时会有冲突,但最后也都原谅了对方。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贺某某2008年11月在衡南县三塘镇认识,之后双方自由恋爱,2010年11月29日在衡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了一子一女,只是夫妻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助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多为对方和子女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昌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