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爱金与王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爱金;王柏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677号原告:张爱金。被告:王柏康。原告张爱金与被告王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金起诉称:2010年10月16日,被告王柏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一份。利息每月10000元已支付至2012年4月份。此后,被告王柏康外出无音讯,原告无处催讨,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柏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基数,自2012年5月份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复印件,当庭提供原件,以证明被告王柏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另,原告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间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柏康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16日,被告王柏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一份。利息每月10000元已支付至2012年4月份。余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柏康欠原告张爱金5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为凭,与证人证言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柏康应当予以偿付。现原告起诉要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基数,自2012年5月份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柏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王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