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郭五臣、王兰芹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张军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五臣,王兰芹,单志国,单森,单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张军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郭五臣,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国平,男,农民。原告王兰芹,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国平,男,农民。原告单志国,农民。原告单森,农民。原告单硕,农民。法定代理人单志国,系原告单森、单硕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负责人许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男。被告张军强,农民,(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地址大名县旧治乡东王庄村村南。(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原告郭五臣、原告王兰芹、原告单志国、原告单森、原告单硕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被告张军强、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五臣、王兰芹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国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单志国、原告单森与原告单硕法定代理人单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张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五臣、原告王兰芹、原告单志国、原告单森、原告单硕诉称,2013年6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军强驾驶冀DK2629VZ4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成安县沿有所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南大街与有所为路交叉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郭雪红发生碰撞,造成郭雪红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军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雪红死亡后给其家人带来极大的痛苦,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自从郭雪红死亡后五原告已无生活和精神支柱,每天以泪洗面,对生活失去信心,精神受到的伤害难以用金钱弥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郭雪红死亡面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090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06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等费用共计8953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商业险,本案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被告司机有刑事责任,故本案不承担精神损失费。第二被告张军强未做答辩。第三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邯公交认字(2013)第5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第二被告张军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雪红无事故责任。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原告单志国系死者郭雪红丈夫,原告单森系死者郭雪红儿子,原告单硕系死者郭雪红女儿,原告郭五臣系死者郭雪红父亲,原告王兰芹系死者郭雪红母亲,提交家庭户口本、户籍证明信、结婚证。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死亡赔偿金4090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06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鉴定费100元,提交①(成)公(法)鉴(尸检)字(2013)18号鉴定文书一份;②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谅解书各一份;③户口注销证明一份;④租房协议一份、成安县公安局成安镇派出所证明一份,租房款收到条二张;⑤五原告户籍证明各一份;⑥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评估单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⑦交通费票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①②③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有异议,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异议,应按农民计算,参照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方法计算,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承担刑事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军强已赔偿原告71000元,交通费不认可,车损我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我公司同意车损赔付1860元,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法院调查。第一、二、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3时30分许,第二被告张军强驾驶冀DK2629VZ4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沿有所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南大街与有所为路交叉口处,向南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郭雪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雪红当场死亡,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邯公交认字(2013)第5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张军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雪红无事故责任。2013年6月14日成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成)公(法)鉴(尸检)字(2013)18号鉴定文书一份,检验意见:郭雪红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7月4日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评损总金额为2330元。另查明,第二被告张军强驾驶的冀DK2629VZ4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该车辆在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1份50万元的商业险。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第二被告张军强驾驶冀DK2629VZ4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郭雪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雪红当场死亡,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张军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雪红无事故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五原告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并依据租房协议、成安县公安局成安镇派出所证明、租房款收到条等计算为4090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按其中最长年限8年,并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标准计算为100248元(12531元×8年),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562479元。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5624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五臣、原告王兰芹、原告单志国、原告单森、原告单硕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562479元;二、驳回原告郭五臣、原告王兰芹、原告单志国、原告单森、原告单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3元,由第二、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刘 雁代理审判员 高亚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苑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