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高文现与李瑞朋、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现,李瑞朋,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235号原告高文现,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君,男,汉族,系胶州市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瑞朋,男,汉族,住日照市。委托代理人刘兰江,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佳佳,女,汉族,系青岛市城阳区盈福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莒州路210号。委托代理人刘兰江,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振兴路3号。负责人房克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男,汉族,住日照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房祥进,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文现与被告李瑞朋、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文现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被告李瑞朋的委托代理人刘兰江、姜佳佳,被告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兰江、孙立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房祥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5时许,原告高文现驾驶鲁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王成兵驾驶的鲁X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李瑞朋,该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在胶州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成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4627.2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瑞朋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X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王成兵系我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另投有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一份,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X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公司,被告李瑞朋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及运行利益归属权均归李瑞朋享有,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另投有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一份,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X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本次事故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5时40分许,原告高文现驾驶鲁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载张长军)沿朱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刚停住的王成兵驾驶的鲁X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致高文现、张长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3年2月7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文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兵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长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文现于2013年1月4日先后在胶州市人民医院、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并左髋关节后脱位、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腓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63258.50元(其中含自费药金额共计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车辆道路营运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已多年,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2013年4月27日,沂南县马牧池乡东柳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盖有沂南县公安局马牧池派出所公章)一份,拟证明刘西美系原告之母,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2013年5月9日,沂南县马牧池乡东柳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盖有沂南县马牧池乡人民政府公章)一份,拟证明该村村民高文现因长年在外跑运输,其承包土地已交回该村,属于失地农村居民。2013年5月6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青(2013)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高文现左下肢损伤评为八级伤残。2013年5月15日,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受胶州市交警大队委托出具青(2013)临床鉴字第13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高文现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护理期限共计105日。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2013)临鉴字第2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高文现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38天;营养期限为90天。2013年4月16日,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经评估原告车损共计人民币61900元。原告共计支付评估费4200元。2013年5月7日,胶州市龙华汽车修理厂出具维修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共计支付维修费61900元。2013年4月7日,胶州市爱国起重施救队出具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共计支付施救费50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具体为:医疗费632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天×19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0656.47元(88.07元×121天)、护理费9240元(88元×105天)、残疾赔偿金192870元(32145元×20年×30%)、鉴定费3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2.83元(8653元/年×7年×30%÷4人)、交通费321元、车损61900元、施救费5085元、评估费4200元,以上合计362960.97元,以责论处,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原288432.54元。查明,被告李瑞朋系肇事车辆鲁X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二份,保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另投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运输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车辆道路营运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复印件、村委及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村委及其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挂靠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1月4日5时40分许,原告高文现驾驶鲁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载张长军)沿朱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刚停住的王成兵驾驶的鲁X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致高文现、张长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3年2月7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文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兵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长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鲁X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保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案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被告李瑞朋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以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适当,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李瑞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负7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32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天×1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左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656.47元(88.07元×121天)、护理费9240元(88元×105天)、残疾赔偿金192870元(32145元×20年×30%),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及其辖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车辆道路营运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宜,本院认可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每天88.07元(32145元/年÷365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重新鉴定,原告因该事故仍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121天,系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期限105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需105天,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康复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542.83元(8653元/年×7年×30%÷4人),至原告定残时,其母刘西美73岁,其扶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7年,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不再单独列项。原告主张鉴定费305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金额2000元一张,对该鉴定费本院调整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21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车损61900元、施救费508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60232.8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17609.3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5638.50元(其中含自费药金额共计10000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0元(其中含自费药金额共计10000元),超出限额的55638.50元,因被告李瑞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6691.55元(55638.50元×30%);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共计66985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伤赔偿4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000元,超出限额的6298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8895.50元(62985元×3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文现经济损失277196.35元(217609.30元+20000元+16691.55元+4000元+18895.50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二被告李瑞朋、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文现经济损失27719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瑞朋、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6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4200元,合计118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1353元,原告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刘克艳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