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民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洋民初字第01327号原告高某某,农民。被告翁某某,下岗职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2月登记结婚,2001年1月生养一女,同年2月被告就外出打工。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很少和家里联系,也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4月,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原本就紧张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婚的,婚后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属正常现象,并非原告说的常打骂她,其并非不尽家庭房责任。其与原告之间只是缺乏必要的沟通,只要好好交流沟通,还可以继续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生养一女孩。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沟通交流时间较少。2011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继续外出打工。2013年10月11日,原告再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养有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虽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但只要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及孩子抚养,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