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2013)郴民二终字第95号吴海强与李知明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强,李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强,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利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知明,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鹏飞,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海强因与被上诉人李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海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利云,被上诉人李知明及委托代理人雷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吴海强因办石场分三次到原告处借款。其中购买挖机等器械时借款150,000元,原告李知明代被告吴海强归还一笔由原告李知明担保的借款30,000元,2011年底,因被告员工工资发放,原告李知明再次借给被告吴海强10,000元,以上共计190,000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李知明和被告吴海强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应付利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吴海强对借款的本金及下欠的利息重新书写了一张23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由被告吴海强在2012年底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海强一直未还款。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海强给付原告李知明借款本金230,000元,逾期利息4536元,共计234,536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海强因办石场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李知明借款190,000元,原告李知明和被告吴海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重新出具了一张欠原告23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李知明要求被告吴海强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已给付原告170,000元的意见,与核实的事实不符,如被告已给付170,000元,则不会在2012年7月23日重新出具一张2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另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吴海强偿还原告李知明借款本金23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0元,由被告吴海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吴海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录音光盘可以证实上诉人只借了被上诉人150,000元且已归还被上诉人170,000元。上诉人出具的230,000元借条系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所书写。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的陈述不同,一审法院应当就变更后的事实给予一定的举证质证期间。被上诉人李知明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就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后出具了一张230,000元的借条。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录音光盘不能证实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170,000元和上诉人出具的230,000元借条系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所书写。一审法院围绕被上诉人的诉求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吴海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李知明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雷鹏飞2013年3月5日与上诉人吴海强的一段录音资料及2013年3月5日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因该两份证据材料不涉及到借款依据及金额,且一审法院对借款本息已予以认定,本院已当庭决定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本息认定及借款是否已归还。上诉人吴海强对借款的本金及所欠的利息出具了一张230,000元的借条,借条所包含的利息没有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根据借条记载的数额认定本案借款本息为230,000元。上诉人上诉称实际只借了被上诉人150,000元且已归还170,000元,上诉人出具的230,000元借条系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所书写。因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承认,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其在一审开庭的陈述不同,但该陈述的改变并不导致举证期限延长,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决,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海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吴海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