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立祥与雷国栓、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祥,雷国栓,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282号原告:赵立祥。委托代理人:赵国发,特别授权。被告:雷国栓。委托代理人:马德华,特别授权。被告: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汇通路32号。公司负责人:苗庆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红根,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立祥与被告雷国栓、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龙适用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祥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发,被告雷国栓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华、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人黄宏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祥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j×××××仓栏货车沿307国道行至184km+450m处时与被告雷国栓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客车发生碰撞,冀a×××××客车司机雷国栓乘车人彭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国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立祥无责任。该事故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360元及停运损失2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他6360元损失及停运损失2500元有其他被告承担。被告雷国栓的代理人马德华、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黄宏根、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亮承认原告赵立祥的委托代人赵国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直接财产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项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赵立祥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雷国栓驾驶冀a×××××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雷国栓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雷国栓在事故中根据其所负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立祥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雷国栓赔偿原告赵立祥除去交强险财产险限额以外的财产损失636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2500元,共计:8860元。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雷国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