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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运乾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乾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运乾(曾用名陈福),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运乾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被告人陈运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运乾在本市二七区孙八寨村东三街被害人文某经营的中国移动商店内,以购买手机话费充值卡为由,乘被害人文某不备之机,抢走面值2000元的手机话费充值卡。后被害人及朋友白某追上被告人陈运乾将其控制并报警。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运乾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案发时患“抑郁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陈运乾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累犯,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购买电话充值卡的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白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的陈述;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运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运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陈运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运乾犯抢夺罪且系累犯,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运乾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运乾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陈运乾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运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运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