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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科文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二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日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凯峰,人民陪审员金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XX先后四次分别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树新村、岳阳市规划勘测设计院、绿洲花园等地,采用口香糖塞锁孔打开防盗门的方式入室盗窃作案,盗得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海尔液晶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组装惠普台式电脑二台及现金人民币11092元、港币20000元(折算人民币16358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85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汤岳龙、刘岳玲的证言,被害人李XX、彭XX、李XX、易XX、罗XX的陈述,被告人刘XX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XX对2013年3月27日盗窃作案的事实作了供述,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四次盗窃作案中,只有2013年3月27日这次盗窃作案是自己所为,其于三次均不是自己所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XX随身携带自制的盗窃作案工具,分别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树新村、岳阳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宿舍楼、绿洲花园小区,采取先将自嚼后的口香糖塞进防盗门锁孔,用钥匙开门的方法入室盗窃作案。四次共盗得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海尔CLU32R3型黑色液晶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组装惠普台式电脑二台、现金人民币11092元、港币20000元(汇兑人民币16358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18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XX采用将自嚼后的口香糖塞进防盗门锁孔开锁的方法潜入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树新村26栋406室李XX家中,盗得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海尔CLU32R3黑色液晶彩电一台。2、2012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XX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潜入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树新村12栋208室被害人易XX家中,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组装惠普台式电脑二台。3、2012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XX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潜入岳阳市规划勘测设计院生活区1栋西单元1楼西室被害人罗XX家中,盗得客厅沙发上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700元、港币20000元(汇兑人民币16358元)。4、2013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XX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至岳阳市岳阳楼区绿洲花园小区,见该小区1栋401室没有亮灯,便上到四楼401室门口佯装找人。刘敲了几下房门,见室内无人,即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铁钎子将自己嚼过的口香糖塞进防盗门锁孔,用钥匙开门潜入室内,盗得被害人彭XX放在客厅沙发上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392元。当被告人刘XX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害人彭XX与丈夫李XX回家开门,被告人刘XX便藏于卧室卫生间门后。李XX用钥匙打不开房门,见锁孔内有口香糖,门没有关紧,便用力将门拉开进入房间。被害人彭XX发现沙发上手提包内钱被盗,卧室衣柜被翻乱,便坐在客厅保护现场,李XX即下楼去找小区保安报案。几分钟后被告人刘XX听外面没有声音便从卫生间出来,见被害人彭XX坐在客厅沙发上,即将盗得的现金交给彭XX并求彭放过他。彭提出要看刘的身份证,被告人刘XX便将身份证交给彭,尔后彭送刘XX下楼。当彭XX送被告人刘XX至一楼楼梯间时,遇李XX带巡逻队员赶到将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汤XX的证言。证明他在岳阳楼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担任巡逻队员,2013年3月27日20时许,他与同事驾驶巡逻车至绿洲花园小区门口,房东李XX跑过来称他家进了小偷,李XX便带他们到家里去,刚到绿洲花园1栋楼梯口,李XX的妻子站在1楼梯级间窗户指着下楼的一男子对他们说:“就是他偷了我家的东西”。他便冲上去将小偷抓住,几分钟后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将小偷带走了。2、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她于2012年9月份带弟弟刘XX一起去广西柳洲鹿寨县做木材生意,2013年2月离过年只有几天了回的岳阳。3、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3日20时许,她妈妈一个人在家吃完晚饭后出门散步至21时许回来,发现门锁孔里全是口香糖,家里一台海尔CLU32R3型32吋黑色液晶彩电被盗了,她便到王家河派出所报案。4、被害人易XX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31日8时30分她外出办事到20时许回家,发现房门锁孔内塞有口香糖,两间卧室桌上的两台组装惠普台式电脑不见了,她便向岳阳楼公安分局报案。5、被害人罗XX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23日18时30分,她与丈夫一同外出办事,他们将各自的手提包放在客厅的沙发上,19时10分回家发现她手提包钱夹内的20000元港币和1200元人民币被盗了,她丈夫手提包内的6500元人民币也被盗了,室内门窗没有被撬痕迹,但房门锁孔内塞有口香糖,她便到岳阳楼公安分局三眼桥派出所报案。6被害人李XX、彭XX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27日19时30分他俩夫妇外出至20时10分回家用钥匙开门门打不开,见门锁孔内有口香糖,门没有关紧,李XX用力将门拉开,彭XX发现自己放在客厅沙发上手提包内的3392元人民币被盗了,卧室衣柜门开着,衣服被翻乱,李XX即下楼找保安并报案,彭XX坐在客厅沙发上保护现场。几分钟后那个小偷从卧室出来,把偷的钱交给彭颖,并求她放过他,彭要看小偷的身份证,小偷便将身份证交给彭XX,然后就送小偷下楼。当彭送小偷下到一楼时,遇李XX带巡逻队员赶到将小偷抓获。7、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27日19时40分许,他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至岳阳楼区绿洲花园小区,发现该小区1栋401室没有亮灯,1楼楼梯间的门没有关,他就上楼到401室敲门,见没有人开门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铁钎子将他嚼过的口香糖塞进防盗门锁孔内,然后用钥匙把门打开。入室后他发现客厅沙发上有一黑色女式手提包,包内有一信封和钱包,他将信封和钱包内的钱拿出来放在身上,这时听到门外有人说话,他就往卧室里跑藏在卫生间门后,几分钟后他以为外面没有人便出来,走到客厅见一妇女坐在那里,他就把偷来的钱给了她,并求她放过自已。那妇女要看他的身份证,他就把身份证交给她,然后同她一起下楼至1楼就被那妇女的老公及保安抓住了。8、现场勘验、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述四起盗窃作案现场方位及时间,侦查人员从作案现场提取了作案痕迹和口香糖等物品。9、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被盗现金照片、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表。证明被告人刘XX盗窃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种类、部份被盗现金面值及金额和被盗港币兑换牌价。10、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岳公物鉴(法物)字【2012】1407号、【2012】1360号、【2012】1361号、【2013】231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上述四起盗窃作案现场防盗门锁孔内提取的口香糖经DNA基因鉴定与被告人刘XX血样检验DNA基因鉴定比对,DNA基因一致。11、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岳楼价认鉴字【2012】第1587号、【2012】第23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李XX家被盗的海尔CLU32K3液晶彩电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易XX家被盗组装的惠普台式电脑二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12、被告人刘XX的户籍资料及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XX出生于1975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用口香糖塞防盗门锁孔后、用钥匙开锁的手段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在2013年3月27日实施入户盗窃作案时,由于被害人回家并被被害人抓获,而使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侦查机关将提取的被告人刘XX的血样与从本案四起盗窃作案现场防盗门锁孔内提取的口香糖依法进行DNA检验,并将检验基因录入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经比对相一致,可以证明四次盗窃作案现场锁孔内提取的口香糖均是被告人刘XX所留,故对被告人刘XX提出的2012年7月3日枫树新村26栋406室、2012年8月31日枫树新村12栋208室和9月23曰市规划勘测设计院生活区1栋的盗窃作案不是自己所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曰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刑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红梅审 判 员  许凯峰人民陪审员  金 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