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梁站与杨林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站,杨林威,严贵荣,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0970号原告:梁站,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威,男,汉族,1976年10月16日出生,福建省邵武市人,驾驶员。被告:严贵荣,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福建省建瓯市人,驾驶员。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华,男,汉族,1948年9月8日出生,福建省建瓯市人。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720208-2。负责人:傅志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清,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站诉被告杨林威、严贵荣、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瓯建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瓯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明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玉、被告杨林威、严贵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华、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瓯建州公司、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站诉称:2010年8月25日12时许,梁站驾驶皖K×××××厢式货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7KM+100M(凤阳县李二庄)路段时,在超越訾庆敏驾驶的皖M×××××中型普通客车时,与自西向东杨林威驾驶的闽H×××××/闽H×××××挂车相撞后,又撞到訾庆敏驾驶的皖M×××××客车的左侧尾部,造成梁站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林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訾庆敏无责任。梁站受伤当日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伤情诊断为:左小腿粉碎性骨折等,花去医疗费1799.50元;后又转至阜阳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0天,花去医疗费45515.80元;2012年9月11日,梁站至阜阳市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707.20元。严贵荣已付梁站医疗费30000元。后经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梁站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骨折愈合迟缓,并遗留左膝、踝关节不同程度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闽H×××××/闽H×××××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严贵荣,挂户登记在建瓯建州公司名下,并在人保建瓯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二份;皖M×××××客车在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为此,要求杨林威、严贵荣、建瓯建州公司赔偿梁站医疗费52309.20元、误工费32277元(290天×111.30元/天)、护理费8800元(11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10天×20元/天)、营养费2200元(110天×20元/天)、交通费499元、住宿费8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0元(20年×21024.20元/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47713.60元,扣除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000元,按责划分还应赔偿115646.50元。人保建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林威、严贵荣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严贵荣已经赔偿给梁站医疗费30000元,要求该款由人保建瓯支公司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严贵荣。人保建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建瓯建州公司、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梁站的主体资格,系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凤阳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计1799.50元,门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计160元;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计45515.80元;2012年9月11日阜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组、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4707.20元,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26.70元。用于证明梁站三次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4、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梁站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骨折愈合迟缓,并遗留左膝、踝关节不同程度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5、住宿费票据一张,计80元,交通费票据二十四张,计499元。用于证明梁站因交通事故花去的住宿及交通费用。6、杨林威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四份。用于证明杨林威具有驾驶资格,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建瓯建州公司,在人保建瓯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二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7、皖M×××××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无责赔付车辆的投保情况。杨林威、严贵荣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杨林威、严贵荣的主体资格建瓯建州公司、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人保建瓯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二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在商业险范围内,肇事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2、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梁站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梁站提供的证据1、2、6、7,杨林威、严贵荣、人保建瓯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梁站提供的证据3,杨林威、严贵荣、人保建瓯支公司对其中2012年9月11日阜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二张,计4833.90元无异议,对其余的医疗费票据持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票据应当提供原件,故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梁站提供的证据4,杨林威、严贵荣、人保建瓯支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其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梁站提供的证据5,杨林威、严贵荣、人保建瓯支公司对其中的住宿费票据持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认为,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结合梁站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杨林威、严贵荣提供的证据,梁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人保建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梁站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如果相抵触,应当优先适用法律,因此对其相关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院审查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等,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人保建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梁站、杨林威、严贵荣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25日12时许,梁站驾驶皖K×××××厢式货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7KM+100M(凤阳县李二庄)路段时,在超越訾庆敏驾驶的皖M×××××中型普通客车时,与自西向东杨林威驾驶的闽H×××××/闽H×××××挂车相撞后,又撞到訾庆敏驾驶的皖M×××××客车的左侧尾部,造成梁站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林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訾庆敏无责任。梁站受伤当日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伤情诊断为:左小腿粉碎性骨折等;2010年8月27日,梁站又转至阜阳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0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2012年9月11日,梁站至阜阳市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833.90元。严贵荣已付梁站医疗费30000元。2010年12月23日,经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梁站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骨折愈合迟缓,并遗留左膝、踝关节不同程度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013年6月22日,人保建瓯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梁站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梁站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另查明,杨林威系严贵荣雇佣的驾驶员,闽H×××××/闽H×××××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严贵荣,挂户登记在建瓯建州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建瓯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二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双方并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扣除5%的免赔率。皖M×××××客车在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梁站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梁站驾驶皖K×××××厢式货车在超越訾庆敏驾驶的皖M×××××客车时,与杨林威驾驶的闽H×××××/闽H×××××挂车相撞后,又撞到訾庆敏驾驶的皖M×××××客车的左侧尾部,造成梁站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林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訾庆敏无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严贵荣系闽H×××××/闽H×××××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按照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建瓯建州公司作为该车的挂户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站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52309.20元,仅提供4833.90元医疗费票据原件,其余票据均系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4833.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32277元,计算标准有误,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梁站不能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为18154元(290天×62.6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8800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梁站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其护理费为6600元(110天×6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499元,结合梁站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宿费80元,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站的合理损失为79336.30元(医疗费4833.90元、误工费18154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中,严贵荣为其所有的闽H×××××/闽H×××××挂车,在人保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二份。皖M×××××客车在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梁站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梁站后,再由人保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直接赔偿给梁站;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也应当由人保建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梁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梁站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8154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70102.40元,由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梁站3338.20元(70102.40元×<11000元÷(11000元+220000元)>),余款66764.20元(70102.40元-3338.20元)由人保建瓯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110000元×2)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梁站;对梁站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8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计9233.90元,由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梁站439.70元(9233.90元×<1000元÷(1000元+20000元)>),余款8794.20元(9233.90元-439.70元)由人保建瓯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10000元×2)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梁站。鉴于严贵荣已付梁站赔偿款30000元,应从人保建瓯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故人保建瓯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实际赔偿梁站45558.40元((66764.20元+8794.20元)-30000元)。严贵荣已付梁站的赔偿款30000元,由人保建瓯支公司直接返还给严贵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站各项损失3777.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站各项损失45558.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严贵荣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减半收取1306.50元,由原告梁站负担75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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