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本院刑庭与韦皇斌罚金2014执105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8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因本案2013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韦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市天河区广汕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韦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9mg/100ml,后将其带至南方医院提取血液,并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韦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0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930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资料,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夏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