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王亚飞与赵洪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飞,赵洪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689号原告王亚飞。被告赵洪达。原告王亚飞与被告赵洪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需要分次向原告借款33,000元。后因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仍拖欠不还,原告在催讨无果后只得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赵洪达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言明:今借王亚飞现金叁仟元整于2011年1月3日还;今借王亚飞现金叁万元整,于2011年4月3日还。终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借款当予返还。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及时还款,拖欠不还,实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亚飞借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赵洪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韧弘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