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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石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绍宇与周荣连、徐东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宇,周荣连,徐东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石商初字第334号原告陈绍宇。被告周荣连。被告徐东爱。原告陈绍宇与被告周荣连、徐东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绍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连、徐东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绍宇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水泥。2011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400元,为此,被告以《借条》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了5000元,余款29400元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支付货款294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绍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陈述并提交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由被告周荣连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周荣连于2011年2月1日止欠原告44400元水泥款的事实。3、复印自永康市民政局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货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周荣连、徐东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陈绍宇提供的证据,被告周荣连、徐东爱未有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陈绍宇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水泥。2011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400元,为此,被告以《借条》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支付了10000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了5000元,余款29400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陈绍宇与被告周荣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期限,被告周荣连理应在原告催讨后支付。被告周荣连与徐东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周荣连个人债务或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荣连、徐东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荣连、徐东爱支付原告陈绍宇货款人民币29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荣连、徐东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晓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