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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陈永盛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甲,谢某某,陈永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2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系被害人蒋某乙的父亲,亦是本案的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蒋某乙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盛,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姚丹萍,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永盛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佛中法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谢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永盛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永盛,听取辩护人及上诉人蒋某甲、谢某某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检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永盛因赌债问题与被害人蒋某甲及其小儿子蒋某丙发生争执并打架,经路人劝阻后分别离开。陈永盛因感到气愤即纠集霍锡泉、“老强”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刀、木棍等工具到蒋某甲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某村某号出租屋,与蒋某甲、蒋某丙、蒋某甲的大儿子即被害人蒋某乙发生争执后,殴打蒋某甲等三人致蒋某乙头部受伤流血并当场死亡、致蒋某甲轻微伤。之后,陈永盛等人逃离现场。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永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永盛虽不构成自首,但考虑到其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陈永盛的亲属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陈永盛酌情从轻处罚。陈永盛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陈永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永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二根、菜刀二把,予以没收并销毁。三、被告人陈永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谢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39006.40元。被告人陈永盛家属代付的人民币7500元作为被告人陈永盛的赔偿款予以抵扣,故被告人还需赔偿原告人631506.4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蒋某甲、谢某某上诉称:原判对蒋某甲的误工费过低且对陈永盛量刑畸轻。陈永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有过错。2、陈永盛没有纠集他人参与斗殴,也没有殴打被害人。3、陈永盛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陈永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22时许,上诉人陈永盛因赌债问题与被害人蒋某甲及其小儿子蒋某丙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某村桥头附近发生争执并打斗,经路人劝阻后先后离开。陈永盛感到气愤,遂纠集霍锡泉和赵某强等人(后二人均另案处理)携带刀、木棍等工具前往蒋某甲租住的闸口村西边街49号出租屋欲教训蒋氏父子。当天23时许,陈永盛等人来到上述出租屋门口后,与蒋某甲、蒋某丙、蒋某甲的大儿子即被害人蒋某乙发生争执后,持刀、棍殴打蒋某甲等三人致蒋某乙头部受伤流血并当场死亡、致蒋某甲受轻微伤。之后,陈永盛等人逃离现场。之后,陈永盛用手机多次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自己的位置,公安机关据此抓获陈永盛。案发后,陈永盛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丧葬费人民币7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陈永盛拨打110报警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某村西边街某号出租屋门口的基本情况。在某号出租屋旁边发现一辆深色无牌女装摩托车,摩托车左侧观后镜碎裂。在摩托车脚踏板位置发现一根长70厘米、直径4厘米的木棍。在摩托车后轮地面位置及距离摩托车东侧10米处的地面上各发现一处滴落血迹。与滴落血迹位置对应的草丛中发现一根长70厘米、直径4厘米的木棍,木棍上有疑似血迹。在西边街46号门牌下地面上发现两把不锈钢菜刀。距离两把菜刀东南侧3米处地面上发现两处血迹。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蒋某乙系头面部受钝物打击致脑干损伤而死亡。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永盛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侧尺骨骨折,属轻伤;蒋某甲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蒋某丙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足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5、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证实:西边街46号门牌地面血迹两处、摩托车后轮旁地面血迹两处、距摩托车东侧10米处地面血迹一处检见的人血的STR分型结果均与蒋某乙肋软骨的STR分型结果相同。6、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陈永盛曾向我借过500元,一直未还。2013年1月25日21时许,我在出租屋外看见陈永盛赌钱赢了1000多元,要他还钱。他赖账。我的小儿子蒋某丙去找他要钱,他打了蒋某丙,我见状上前把他的脸打肿了。当日23时30分许,我坐在林岳闸口村49号出租屋对面的士多店门口,蒋某乙站在离我3米远的位置。陈永盛带着两名持刀的男子朝我走来,其中一名拿刀的男子问蒋某乙“谁是广西仔”。我正走向蒋某乙时被对方的另一名男子用木棍打了两下,即回家拿菜刀。我拿刀冲出来时看见对方开始逃跑,蒋某乙在后面追,蒋某丙也拿了一个啤酒瓶追出去。我追到离对方两、三米远时,将菜刀掷向陈永盛。蒋某乙追了约30米跌倒在地,蒋某丙立即上前抱起蒋某乙。救护车来到后,医生说蒋某乙已经死亡。我的右手小臂、左耳前面部被打伤。经辨认照片,蒋某甲辨认出参与打架的陈永盛。7、证人蒋某丙的证言:一个月前陈永盛借了我父亲500元去赌博,一直不肯还。2013年1月25日19时许,我父亲在家旁边的商店看到他,两人因此事发生争吵,陈永盛被我父亲用拳头殴打,后来被群众拉开。23时30分许,陈永盛与两名男子带着一根钢管和两把菜刀来找我们,见到我父亲就打,还问我哥哥是不是广西人。我哥哥回答后就被陈永盛用钢管、另外两人用菜刀击打了头部。我父亲见状即跑回厨房拿菜刀,我哥哥则捡起对方掉落在地的菜刀砍了陈永盛一下。经辨认照片,蒋某丙辨认出参与打架的陈永盛。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25日22时50分许,我途经闸口村桥头时看到四名男子在争吵,后来一名年约40岁的男子将一名年约25岁的男子按倒在地,另一名年约20岁的男子用铁棍朝地上的男子乱打并说对方欠钱不还,还有一名在场的男子劝架。听说打人的两名男子是父子。我打电话叫治保会派人过来,之后双方就没有打架了。父子俩朝村内走了几十米又回到打架的位置和被按倒在地的男子互相推拉。我再次喝止双方,父子俩即把停放在旁的一辆电动车推走了。9、证人杨某星的证言:2013年1月25日23时30分许,一辆摩托车搭载一个人停在我的商店门口,坐车的男子胳膊下夹着一把菜刀。我问他要买什么东西,他没有说话,直接往蒋某甲家走,开摩托车的男子也往同样的方向去。不到一分钟,一名本地男子拿着木棍从村口走过来,也往蒋某甲家走。我听见有人打架的声音,看到蒋某甲父子与别人打了起来。拿木棍的男子与蒋某甲的大儿子边打边往我的商店方向退。后来拿木棍的男子转身往村口跑去。蒋某甲的大儿子持菜刀在后面追,经过我店后跑了约10米就倒下了。他父亲蒋某甲与弟弟蒋某丙过来将他送往医院。经辨认照片,杨某星辨认出被害人蒋某乙是蒋某甲的大儿子,还辨认出持木棍殴打蒋某乙的男子是陈永盛。10、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25日23时许,蒋某甲坐在我的商店门口,陈永盛持红色实心木棍和一名穿蓝色外套持刀的男子及另一名持木棍的男子来到我的商店,穿蓝色外套的男子拿刀指着蒋某甲所在的方向问谁是广西人,陈永盛说“还有一个广西仔”。蒋某甲见状马上跑回出租屋,十多秒后,和他的大儿子各拿一把菜刀从出租屋冲出来。穿蓝色外套的男子拿刀朝蒋某甲父子砍去,陈永盛也上前用木棍向蒋某甲父子打去,蒋某甲父子即拿起菜刀与对方互殴。蒋某甲的小儿子从我店内的厕所跑出来并拿了两瓶啤酒上前帮忙。我出于害怕就关上了门。两、三分钟后,我打开门,看见双方在离我的商店十多米远的地方打,陈永盛用木棍朝蒋某甲的大儿子的左侧额头打了一下。后来,他们六人扭打在一起,边打边往村口方向走。另一名持棍的男子很少动手,蒋某甲的大儿子被陈永盛打了一棍后,我才看到该名男子动手打蒋某甲,但此时他手上已经没有拿木棍了。四、五分钟后,蒋某甲的小儿子扶着他哥哥回来了,蒋某甲把他大儿子送往医院了。经辨认照片,冯某某辨认出被害人蒋某乙及其父亲蒋某甲、弟弟蒋某丙,还辨认出陈永盛。11、同案人霍锡泉的供述:2013年1月26日23时许,陈永盛到我家中找我,很凶地说他在林岳闸口村赌钱时被三名广西人殴打,叫我帮忙报仇,声称要砍死对方,还不停地打电话告诉别人他被打的经过,要求对方过来帮忙报仇。他打完电话后,从我家的厨房拿出菜刀说要去砍死广西人。我害怕出事,遂抢回菜刀。他发动我的摩托车说要去闸口村找广西人报仇,要我送他过去。我见状只好上车。我们到林岳市场附近一个堆放杂物的工地,陈永盛下车捡了两根50厘米长的木棍,由我驾车,搭载他到闸口村村口桥头的治安岗亭,他继续打电话叫人。过了约十分钟,赵某强搭乘一辆摩托车来到并与陈永盛商量了一、两分钟后从衣袖中拿出一把长约20厘米的尖刀,继续往广西人的家中开去。陈永盛再次要求我送他过去,我只好搭他到离广西人家约10米的地方停车,此时,赵某强已经下车,与几人争吵。陈永盛马上拿着一根木棍冲过去跟对方吵了约一分钟,双方就打了起来。赵某强有用刀砍对方的动作。过了一、二分钟后,“广西人”一方三人都拿刀追砍陈永盛,陈永盛一边抵挡一边朝我停车的位置后退。我拿起陈永盛捡来的另一条木棍帮他抵挡。与我们对打的其中两名男子持刀朝我砍来,我只好用木棍抵挡,另一名广西籍男子继续拿刀朝陈永盛砍去,陈永盛就用木棍朝该名男子的正面打去。打了约几分钟,陈永盛喊我走。此时,我被对方一名年龄较大的男子抱住,另一名年龄较小的男子用刀砍我,但都被我用脚踹开。我听到陈永盛喊逃跑,就用力摆脱年龄较大的男子逃跑了。经辨认照片,霍锡泉辨认出陈永盛。12、陈永盛在侦查阶段前三次的讯问中供称:案发前十多天,我和蒋某甲赌博时向他借了500元。2013年1月25日23时许,蒋某甲在林岳闸口村一家商店看到我在赌博,便要我还债。我不想还,他就和他小儿子一起打我。他小儿子用铁锤打我左眼。后来,二人将我按倒在地乱打,被路人阻止后停手。我被打后很气愤,打电话给赵某强找人过来帮我向蒋某甲讨医药费。我在村口等赵某强时想到蒋某甲他们有锤子,就到闸口村公厕旁边的杂物丛中拿出我收藏在该处长约50厘米的红木棍两根。不久,赵某强坐了辆摩托车过来,开车的男子我不认识。我把一根木棍给了赵某强,我俩一起去蒋某甲家。赵某强他们坐车,我走路。到了蒋某甲家,蒋某甲和他的两个儿子骂我,蒋某甲还拿着一把菜刀朝我砍来。我用左手挡了一下,手被砍了一刀即拿木棍还击。蒋某甲较高大的儿子也拿菜刀砍我。与赵某强一起来的男子拿着木棍上来帮我,和我一起与蒋某甲及其儿子对打。我看见他们举刀要砍我,就用木棍打他们举起刀的手。在混战中我的左手被蒋某甲的儿子砍了一刀。打了约两分钟之后木棍被打掉了,我即逃跑了。我和开车的男子各拿一根木棍,赵某强拿一把自己带来的刀。逃跑后我用1580008****的电话打110报警说我被人砍伤并告知我将到陈村医院治疗,后来有警察到医院将我抓获。陈永盛在第六次讯问中供称:2013年1月25日22时许,我在平洲闸口村的一家商店因赌债被蒋某甲及其小儿子打伤,群众报警后治安队员到场,蒋某甲父子就离开了。我打电话让朋友送我去医院,但几名朋友都没有时间。赵某强了解到我被打的经过后,说过来帮我讨医药费并与我约好在林岳市场的公园见面。我在等待赵某强的过程中,同学霍锡泉驾驶摩托车经过,也得知我被打的事情。赵某强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开摩托车来到后,我和霍锡泉也开车一起进入闸口村。进村前,霍锡泉在路边堆放建筑材料的地方捡了两根黄泥色的木棍交给我。进村后,霍锡泉把车停在离蒋某甲家约七、八米的位置,我拿了一根木棍往蒋某甲家走去,此时赵某强与蒋某甲父子仨已在商店门口,双方还没有打起来。我走近蒋某甲时,他的两个儿子开始骂我,还说要砍死我。蒋某甲也骂我并用菜刀砍中我的左手,蒋某甲的大儿子也拿菜刀上来砍我,我边挡边退,霍锡泉就拿木棍过来帮我。霍锡泉用木棍朝蒋某甲大儿子的头部和身体打了两、三棍,我和蒋某甲对打。我的木棍被蒋某甲打掉后,转身逃跑。蒋某甲和他大儿子在后面追赶。等他们追不上我时,我打电话报警了。我没有打过蒋某甲的大儿子,只在用木棍抵挡时,碰到过他的手。经辨认照片,陈永盛辨认出霍锡泉、赵某强并指认了作案工具两根木棍及作案地点。1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陈永盛与赵某强等人的通话及报警的情况。14、抓获经过证实陈永盛于2013年1月26日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医院治疗时被民警抓获。15、陈永盛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签订的协议与收据证实被害人的亲属于2013年3月8日收到陈永盛的亲属给的丧葬费人民币7500元。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谢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丧葬费票据、火化证、医疗费票据、宾阳县宾州镇宝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谢某某的误工证明、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证实蒋某甲、谢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误工费损失以及医疗费损失、被害人在佛山居住等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陈永盛的身份情况。对上诉人蒋某甲、谢某某所提,经查,原判依据蒋、谢二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等证据判令陈永盛赔偿的误工费等物质损失适当。蒋、谢二上诉人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只能就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原判刑事判决部分依法不属于二上诉人的上诉范围。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陈永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永盛欠被害人一方赌债不还是引发本案的起因,双方因此发生斗殴,经路人劝阻后,事件本已平息,但陈永盛又纠集同案人到被害人家中,持械殴打被害人一方并致蒋某乙死亡、蒋某甲受轻微伤。被害人一方对于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同案人霍锡泉指证陈永盛到他家中说自己被三名广西人殴打,叫他帮忙“报仇”,之后陈永盛又继续打电话纠集同案人赵某强。霍的供述与陈永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吻合,可以认定。陈永盛在侦查阶段还供称,他持木棍殴打了蒋某甲及蒋某乙,此供述也与霍锡泉的供述及证人冯翠霞的证言相吻合。现陈永盛上诉否认纠集同案人及殴打被害人,与在案证据和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陈永盛虽然自动投案,但在一审庭审时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判已考虑陈永盛系自动投案的情节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现再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永盛纠集同案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永盛对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蒋某甲、谢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处理适当。对上诉人蒋某甲、谢某某、陈永盛及陈永盛的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远航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家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