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澧民一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苏彩华诉鲁春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一初字第1041号原告苏某某,曾用名苏某虹,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工,住澧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澧县红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鲁某某,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工,住澧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开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习某,现年17周岁。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02年2月(古历正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澧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苏某某与结婚证书上苏某虹系同一人的事实;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身份情况;原告代理人向被告母亲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外出务工至今,两人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原、被告婚生子习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2年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其由原告抚养,随祖父母生活的事实;证人胡珍新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在外务工,夫妻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婚生子习某的祖父母书面要求1份,拟证明原、被告外出务工后,习某一直随祖父母生活,习某现在外当学徒,如原、被告离婚,习某要求由被告抚养,随祖父母生活。被告鲁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鲁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庭审审查,其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4、5、6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证人胡珍新并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15日在澧县大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8月9日生育一子习某,现年17周岁。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2月(古历正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先后外出务工,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其婚生子随祖父母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后相互缺乏理解和沟通,常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尤其是被告于2002年2月发生争吵后外出不归,两人长期分居生活,其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外出务工后,其婚生子一直随祖父母生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主张其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婚生子习某也愿由被告抚养,随祖父母生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婚生子习某由被告鲁某某抚养成年,原告于每月28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从2013年11月始至小孩成年止。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苏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鲁某某有协助其探望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开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吴开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