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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余克雄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办事处、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克雄,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办事处,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余克雄。委托代理人张夕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敏。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办事处。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超、巨长青。原告余克雄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办事处(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二公司潍坊办事处)、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克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夕强、余敏,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超、巨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潍坊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4月21日,原告购买原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二工程处潍坊办事处开发的位于潍坊市××区××村北街×号楼×单元××室,现门牌号为××区××北铁三局二处宿舍××号楼××单元××室,并缴纳购房款51282元。2000年12号楼、10号楼建成后,原告搬进该房居住。现原告居住的同楼住户已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证,被告以房管局不予办理为由,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马少野村北铁三局二处宿舍××号楼××单元××室为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协助办理位于潍坊市××区××村北铁三局二处宿舍××号楼××单元××室产权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潍坊办事处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辩称,一、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潍坊办事处系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的内部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也不是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起诉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错误,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认可位于潍坊市××区××北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归原告所有,对此无异议。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曾于2002、2003年为家属院办理房产证,但原告一直不办理,直到今天被告也一直向原告说明,让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办理,但原告一直不办理。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潍坊办事处早已取得了潍坊市××区××北路××小区××号楼的整体大产权证,因此办理房屋产权证,应由原告个人负责,被告没有义务为其办理;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未约定,法律也未强制规定,被告曾在2000年至2003年集中办理过房产证,因原告原因没有办理,现不是被告不给原告办理,而是房管局不给原告办理,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二工程处潍坊办事处,现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潍坊办事处退休职工。1998年4月21日,原告向原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二工程处潍坊办事处缴纳××号楼××单元××室住楼款51282元。2000年4月12日,原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二工程处潍坊办事处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取得坐落于潍坊市××区××北街××号楼45套、××号楼30套楼房的房产权证,并陆续给该楼的住户办理了分户房产权证。2013年3月1日,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潍坊办事处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余克雄于1998年4月21日购买原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二工程处潍坊办事处开发的位于奎文区马少野村北铁三局二处宿舍××号楼××单元××室,该房屋由余克雄购买所有。后原、被告因办理房产证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主张,2003年被告统一给12号楼办理房产证时,因原告一家回四川老家,错过了统一办证时间,原告知道找被告后,被告却相互推诿,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潍坊办事处以原告所居住的12号楼大房产证在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处为由,不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则称大房产证找不到了。原告提供2008年5月6日中铁三局二公司潍坊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余克雄是我单位退休职工,现家住中铁三局二公司潍坊家属基地,现到机关部办理有关事宜,请予接洽。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原告所居住的12号楼共有30户,现仅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户未办理房产证,未办理房产证的原因不是被告不给原告办理,而是因为中铁三局二公司潍坊办事处系2000年由原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二工程处潍坊办事处改制而来,现房管局对改制后的企业不认可,而改制前的企业手续早已注销,当时建房的资料、土地证也都没有了,所以房管局无法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不能办证的原因与被告无关。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二份、被告提供的房产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潍坊办事处缴纳住楼款51282元,后分得并居住于潍坊市××区××北铁三局二处宿舍××号楼××单元××室内,虽然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潍坊办事处名下,但因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潍坊办事处认可原告现居住的楼房为原告购买所有,故原告作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要求确认涉案房产的产权归自己所有,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潍坊办事处职工,其在购买房屋时,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但因该12号楼为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潍坊办事处开发建设,且大房产证亦登记在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潍坊办事处名下,故相关房屋办证资料亦应由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潍坊办事处掌握、管理,且被告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已给12号楼30户住户中的27户办理了房产权登记手续,因此,对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关于该办事处为被告的内设机构,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作为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潍坊办事处的设立单位,应与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潍坊办事处连带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潍坊市××区××北铁三局二处宿舍××号楼××单元××室归原告余克雄所有;二、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办事处、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余克雄办理位于潍坊市××区××北铁三局二处宿舍××号楼××单元××室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办事处、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代理审判员  陈要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