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5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德艳与王喜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艳,王喜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047号原告孙德艳。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喜刚。原告孙德艳与被告王喜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艳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喜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艳诉称,2012年12月2日9时许,我的妹夫徐卫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史家洼道口西处,与被告王喜刚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屈晓光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喜刚及乘车人屈晓光受伤的交通事故。滦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卫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喜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屈晓光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孙德艳造成损失有车损7105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2130元,以上合计74680元。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我的损失合计383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喜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9时许,原告孙德艳的妹夫徐卫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史家洼道口西处,与被告王喜刚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屈晓光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王喜刚及乘车人屈晓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滦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卫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喜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屈晓光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孙德艳造成损失有车损7105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2130元,以上合计74680元。另查明,原告孙德艳系鲁Q×××××号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本和行驶证复印件,施救费票据、保险公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喜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孙德艳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喜刚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喜刚的摩托车没有保险,因此对原告孙德艳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喜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喜刚按事故责任直接对原告孙德艳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喜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德艳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项损失合计2000元。二、由被告王喜刚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孙德艳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项损失合计36340元{(74680-2000)×50%}。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合计38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孙德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被告王喜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