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执审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惠安县张坂德良堂药店质量监督检疫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张良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惠执审字第374号申请人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世纪大道新世纪豪园1幢2楼。法定代表人庄秀恩,局长。被执行人张良杰(惠安县张坂德良堂药店经营者),男,汉族,1984年4月11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惠药行罚(201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7月26日以被执行人张良杰所经营的惠安县张坂德良堂药店于2010年4月份至2010年12月14日期间,超《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经营阿奇霉素胶囊及违法购进阿德福韦脂胶囊等87种次药品,货值金额6875.58元(含销售所得1568.80元)。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被扣押的87种次药品;(2)没收销售所得1568.80元;(3)处超范围经营的药品货值金额2.5倍罚款人民币2266.10元;(4)处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3倍罚款人民币17907.9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1742.8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惠药行罚(201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7月2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2年6月14日、2013年9月4日分别缴交罚没款10000元、2000元,合计缴交罚没款12000元。申请人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张良杰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惠药行罚(201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张良杰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惠药行罚(201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良杰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罚没款人民币9742.80元。被执行人张良杰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张良杰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达惠审判员 庄碧山审判员 叶剑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