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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桐庐金久贸易有限公司与彭祖来、彭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金久贸易有限公司,彭祖来,彭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43号原告:桐庐金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敏。委托代理人:周小平。被告:彭祖来。被告:彭晔。原告桐庐金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祖来、彭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祖来、彭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桐庐金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彭祖来、彭晔系父子关系,彭祖来系桐庐县城南街道苏荷酒吧(以下简称苏荷酒吧)业主,彭晔系该酒吧的实际经营者。2011年6月至10月,被告彭晔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各类酒水,并口头承诺按月结算和支付酒水款,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2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祖来、彭晔立即支付货款2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3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3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至支付货款230000元。原告桐庐金久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2012)杭桐民初字第453号、(2012)浙杭民终字第2041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彭祖来系苏荷酒吧业主,彭晔系该酒吧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彭祖来、彭晔书面答辩称:1、我彭祖来是苏荷酒吧登记的业主,该酒吧系我彭祖来委托彭晔管理的,其并非实际经营者。2、2012年6月15日,苏荷酒吧与原告谈妥,所欠330000元款项在2013年2月28日未归还,则以苏荷酒吧所有权抵偿,双方有协议为证,同时,苏荷酒吧将所有证件、印章均交给原告。后原告出尔反尔,未接受以该酒吧作抵偿,反而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祖来、彭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苏荷酒吧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印章、发票。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祖来、彭晔系父子关系,彭祖来系苏荷酒吧业主,彭晔系该酒吧的实际经营者。2011年6月至10月,苏荷酒吧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各类酒水。2012年6月15日,双方经结算,苏荷酒吧尚欠原告货款330000元,并由彭晔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苏荷酒吧欠原告货款330000元,以酒吧的所有权抵330000元,原告同意苏荷酒吧在2013年2月28日归还原告欠款230000元(另行100000元已由原告从该酒吧承包人吴海林处收取)后,原告归还酒吧所有权,但保留20%股份……。至2012年2月28日,苏荷酒吧未归还货款230000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中,因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故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现双方对所欠货款230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彭晔非苏荷酒吧实际经营者,因有(2012)杭桐民初字第453号、(2012)浙杭民终字第2041号二份判决书予以佐证,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所欠款项以苏荷酒吧作抵偿,无需归还之抗辩,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祖来、彭晔应支付原告桐庐金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3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9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55元,由原告桐庐金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由被告彭祖来、彭晔负担5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彩红人民陪审员  程安之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