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朱某甲与邓某某、朱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甲,邓某某,朱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灵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朱某甲,男,汉族,1999年1月4日出生,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和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女,汉族,现年87岁,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朱某乙,男,汉族,现年21岁,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朱某甲与被告邓某某、朱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经庭前审查,本案缺少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朱某丙即原告刘某某继女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经本院向原、被告示明,双方均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基本情况及地址,无法通知其进行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朱某甲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朱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退还原告刘某某、朱某甲。审 判 长 史自建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志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有明确的被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