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徐长阁与张逊承揽合同纠纷申诉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长阁,张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7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告):徐长阁,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逊,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西岗区。再审申请人徐长阁因与被申请人张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大民三终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长阁申请再审称:合同订立后,我即刻组织、实施了勘察设计、购买材料、钢结构加工、土建施工等多项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将我履行合同的行为认定为语意不详的“准备”,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张逊未办妥相应土地手续,及委托他人另行建造连栋温室大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责任。一审将案由由建筑工程合同改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未重新组织当事人举证、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对案由的变更并未影响本案的审判及判决是错误的。张逊并非合同主体,其只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国礼医院的代理。原审对合同主体的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徐长阁提出张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案涉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张逊向徐长阁先行支付了工程款,徐长阁为履行案涉合同多次到现场,并开展了部分准备工作,但由于合同所涉土地的原因,导致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后张逊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并另行委托他人建成温室大棚。其后,徐长阁将大部分所收款项返还给原告,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实际上无法履行,故徐长阁应将剩余款项返还张逊,原审在扣除徐长阁合理支出费用后,判令其返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亦充分保护了徐长阁的合法权益。关于徐长阁提出一审将案由由建筑工程合同改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未重新组织当事人举证、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对案由的变更并未影响本案的审判及判决是错误的问题,综合审查原审情况,原审法院对案由进行变更并未影响本案的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并未损害徐长阁的合法权益,故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长阁提出张逊并非合同主体,其只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国礼医院的代理人,原审对合同主体认定错误的问题,因其并未提出相应证据,故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徐长阁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徐长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立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