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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0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0日凌晨,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均已判)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宋家埭村09150号出租房内,窃取郑某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后曾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电话约定在被告人张某甲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半垟东路86号的出租房内交易,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笔记本电脑。经估价,该笔记本电脑价值计人民币3701元。案发后,曾某乙、曾某丙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同年9月23日凌晨,曾某甲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瑞良路46号内,窃取林某乙的一部酷派手机等财物。后曾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电话约定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租房内交易,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物仍购买了该手机。经估价,该手机价值计人民币77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年11月2日凌晨,曾某甲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中心幼儿园内,窃取吴某的一部白色三星N7000手机、任某的一部黑色三星S5360手机等物、张某乙的一部白色三星S5660手机等财物及陈某、林某甲的财物。后曾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电话约定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租房内交易,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物仍购买了上述三部手机。经估价,该三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42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吴某、任某、张某乙、陈某、林某甲、郑某、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款凭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