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执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杨信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信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西执字第537号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河北省乾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长丰路4号。法定代表人荣迟,董事长。被执行人杨信民(原申请执行人),无业。杨信民与河北省乾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荣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华云达物资有限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市物化物资经销配送中心租赁总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西民三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于2008年10月21日执行完毕。后乾荣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撤销了我院作出的(2007)西民三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0年12月11日作出(2010)西民再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对乾荣公司应履行的法律义务进行了部分变更。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乾荣公司向我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要求我院依据(2010)西民再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回转多支付给原申请执行人杨信民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05963.0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乾荣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杨信民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河北省乾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财产305963.08元。逾期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如杰审判员 武冀海审判员 季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柴兴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