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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郑恩波与聂孝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恩波,聂孝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郑恩波,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聂孝义,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郑恩波诉被告聂孝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孝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恩波诉称:2010年底,被告聂孝义购买原告部分玉石产品,货款共计26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付。2011年4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减让价款6000元,被告为此给原告书写下欠款2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聂孝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聂孝义购买了原告部分玉石产品,货款共计26000元。2011年4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减让价款6000元,被告为此给原告书写下欠款20000元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没有欠款利息的约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聂孝义拖欠原告玉石货款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原告起诉该欠款,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欠款利息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孝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郑恩波玉石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聂孝义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来自: